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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晓、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晓,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晓,总经理。被告朱晓,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庆瑶,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忠,院长。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京门公司”)、被告朱晓、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上海校区(简称“政治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7月12日、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元、委托代理人顾叶青,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俞庆瑶,被告政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邱平、傅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008年,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先后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双方开展借款往来。经核账,被告京门公司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4.7万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朱晓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并于2008年8月13日及18日分别归还600万元、1,000万元,被告政治学院对此提供担保。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古北支行向被告京门公司托收兑付出票人为被告政治学院、出票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金额为1,620.5万元、号码为25262361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款系被告政治学院为被告朱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营业部(简称“农行五角场支行”)于2008年12月2日以“账户冻结”为由予以退票。为此,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起诉农行五角场支行,杨浦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原告又以票据纠纷向杨浦法院起诉,后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撤诉。2011年8月,原告以借款纠纷向杨浦法院提起对被告朱晓和被告政治学院的起诉,后因故于2012年3月撤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以借款纠纷向杨浦法院提起对被告朱晓和被告政治学院的起诉,同年3月1日又因故撤诉。因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京门公司、被告朱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453.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政治学院对被告朱晓的还款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京门公司、被告朱晓共同辩称,原告认可自2007年6月13日《合作协议》签订后共计收到还款金额7,418.3万元,另外,被告还分四笔归还过原告612万元,包括:被告朱晓于2008年1月29日、1月31日、2月26日通过电汇向案外人朱X华分别支付的80万元、20万元、12万元,以及被告京门公司于2008年7月9日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朱晓支付的500万元。故2007年6月13日至今,被告京门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总金额应为8,030.3万元。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京门公司款项共计8,660万元,被告京门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8,030.3万元,还欠原告款项629.7万元。被告京门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09年4月28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其还款的立案日期是2011年8月2日,显然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海中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油集团”)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在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被告京门公司与中油集团之间已经存在借款关系。截止到2007年6月13日,中油集团出借给被告京门公司款项共计1,445万元,被告京门公司向其归还了1,233.2万元,还有211.8万元未还。该笔欠款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理应由中油集团来主张,但是中油集团至今从未向被告京门公司主张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朱晓出具过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其向被告京门公司出借的款项,而被告朱晓是被告京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系职务行为,是其代表被告京门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并非被告朱晓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中,被告朱晓从未表示其愿意为被告京门公司借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朱晓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应为无效。原告就企业之间的借款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共同归还被告京门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中油集团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政治学院辩称,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就取得了被告政治学院的票据,不是合法取得。被告政治学院从未为被告京门公司提供过担保,在该支票及还款计划的担保单位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主管章是其财务人员季X在没有得到授权认可的情况下出具的,仅为财务人员季X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政治学院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政治学院系军队,不具备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担保无效。原告诉请也认可被告政治学院的担保无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不存在过错,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政治学院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京门公司、被告朱晓、被告政治学院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京门公司与被告朱晓所称的四笔还款共计612万元,原告均未收到。其中,被告朱晓支付给案外人朱X华的三笔款项计112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认识朱X华,朱X华也不是原告的员工,朱X华收到的款项不能作为原告收款;被告京门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朱晓的5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年6月13日的《合作协议》及2008年6月15日的《合作协议》均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2006年起,中油集团与被告京门公司之间发生借款往来,因中油集团系原告的上级单位,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中油集团只是代原告出借款项,权利归属于原告,对此中油集团已出具了相应的说明。故原告有权就中油集团向被告京门公司出借的款项主张权利。被告政治学院的无效担保,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案外人中油集团向被告京门公司出借款项1,445万元,被告京门公司归还款项1,233.2万元,尚有款项211.8万元未还。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1,000-2,000万元,出借给被告京门公司,在出借的同时,先收取利息;风险由被告京门公司担保,被告京门公司将被告政治学院的空白支票放在原告处作为担保;如产生风险,则以被告京门公司提供的上述支票先行垫付;产生利润,原告、被告京门公司双方各50%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开始借款往来。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3,000万元,出借给被告京门公司,出借期限为6个月;被告京门公司将空白支票作为风险抵押担保交由原告保管,如产生风险,则原告即用被告京门公司的支票先行支付等。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京门公司出借款项8,660万元,被告京门公司陆续归还款项7,418.3万元(其中有560万元付至中油集团的账户)。2008年1月29日,被告朱晓通过电汇向案外人朱X华支付80万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朱晓通过银行转账向朱X华支付20万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朱晓通过银行转账向朱X华支付12万元;2008年7月9日,被告京门公司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朱晓支付500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612万元。2008年6月3日,被告朱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明:“本人朱晓向原告从2007年7月开始借款,到目前为止还欠借款1,910万元,本人承诺还款,分三次还清借款;2008年6月11日前归还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6月4日),2008年6月17日前归还1,000万元,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410万元;以上三期如有一笔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负一切责任。”2008年7月30日,被告朱晓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本人在2008年8月13日归还600万元,2008年8月18日归还1,000万元;如到时不能归还,用被告政治学院的支票垫付,另外400万元8月底归还。”被告政治学院的出纳季X在该《还款计划》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被告政治学院的财务专用章及其财务主管姚国X个人章。2008年12月1日,被告政治学院出具了金额为1,620.5万元的支票,该支票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替被告朱晓还款。原告于次日持该支票向农行五角场支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冻结而遭退票。2009年2月9日,原告以该支票未获承兑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农行五角场支行赔偿其票据款损失1,620.5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5日,原告就该支票向杨浦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被告政治学院向其支付票据款1,620.5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8月2日,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49号】,要求被告朱晓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政治学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3月31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66号】,要求被告朱晓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政治学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6月9日,中油集团出具《关于借款事宜的说明》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其共向被告京门公司出借资金1,820.2万元;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京门公司、朱晓共向其归还1,793.2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往来,其确认均为原告共同操作,现权利已归属于原告,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诸法院。另查,2010年7月22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翁X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晓归还其个人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政治学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政治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季X出具的担保书上加盖的是被告政治学院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主管姚X健章。2010年11月15日,徐汇法院作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翁X波要求被告政治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翁X波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翁X波对被告政治学院连带责任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两份、《承诺书》、《还款计划》、付款凭证、(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借款事宜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向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主张系争的钱款主体是否适格?还款数额应为多少?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政治学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企业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但是被告京门公司基于该合同所取得的款项仍应予以返还。原告就该无效的借款合同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2007年6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案外人中油集团与被告京门公司已有借款往来,现中油集团已将其出借给被告京门公司款项的权利交由原告主张,故原告就被告京门公司拖欠原告及中油集团的款项一并主张,并无不当。自2006年起至2009年4月28日,原告及中油集团向被告京门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0,105万元,被告京门公司已向原告及中油集团归还款项共计8,651.5万元,尚有1,453.5万元未还。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辩称,另有四笔款项共计612万元已归还给原告,其中三笔系被告朱晓支付给案外人朱之华的,因被告京门公司与被告朱晓没有证据证明朱之华收取的三笔款项系代原告收取的,原告也表示其不认识朱之华,原告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另一笔500万元款项系被告京门公司支付给被告朱晓的,原告亦未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对于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晓作为被告京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先后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表示,其本人愿意向原告归还本案系争的款项,系债的加入。2009年4月28日最后一笔还款之后,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共同归还借款1,45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京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被告朱晓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被告政治学院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主管的章,但被告政治学院的出纳季X以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主管的章显然不可冠以代表政治学院之名,系季X个人违法行为,被告政治学院此间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政治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从时间上分析,虽然被告京门公司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而原告就借款合同主张归还欠款的第一次诉讼日期是2011年8月2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已基于同一借款事实提起了票据付款的诉讼【案号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871号】,该案于2011年11月10日以撤诉方式结案,此期间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就系争借款向被告朱晓主张还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从主体上分析,尽管原告之前的几次诉讼,均未将京门公司列为被告,而是分别向被告朱晓、被告政治学院主张权利,但被告朱晓系被告京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朱晓个人对被告京门公司的债务加入。与被告政治学院的诉讼,也是因为其对被告京门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引发。故原告选择被告朱晓、被告政治学院作为诉讼主体,并未表示放弃向被告京门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京门公司及被告朱晓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1,453.5万元;二、原告上海中油企业集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10元,由被告上海京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晓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