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黄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黄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55号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苗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赤岭段*号。法定代表人:谢佳明。被告:马伟健,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佳明,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罗立辉,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黄芳,女,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罗立辉、黄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黄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浩,被告马伟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江,被告罗立辉、黄芳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谢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贷字第01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龙盈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2%,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龙盈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龙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同时原告与龙盈公司开具了贷款借据,龙盈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30万元贷款并保证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日,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富汇行保字第0102-1号、(2011)富汇行保字第0102-2号、(2011)富汇行保字第0102-3号《保证合同》,约定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愿意作为保证人为龙盈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借款合同》和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贷款发放后,龙盈公司在贷款到期前一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要求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12月29日,原告遂与龙盈公司、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龙盈公司的借款展期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龙盈公司未按照《借款展期协议》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龙盈公司的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同意对龙盈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按照前述3份《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龙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今上述借款的展期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龙盈公司还款付息,龙盈公司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3份《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龙盈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没有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龙盈公司应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龙盈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芳作为罗立辉的妻子,对于罗立辉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龙盈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龙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1年9月30日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三、龙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以30万为本金,按借款期内利率的1.5倍计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四、龙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五、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黄芳对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伟健辩称,马伟健是受到原告、罗立辉、谢佳明的欺骗、基于与谢佳明是朋友关系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龙盈公司借得30万贷款后,谢佳明曾归还近10万元,但后来又卷款逃匿,原告得知后雇用社会人员向马伟健追讨,马伟健无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希望可以了事。马伟健还款后,原告提起诉讼,马伟健正在努力寻找谢佳明要求其拿出还款凭证。被告罗立辉辩称,罗立辉在本案中并非真实的借款人,而只是借款介绍人。罗立辉与原告一个江姓的业务员是朋友,与龙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佳明是老乡,罗立辉介绍龙盈公司向原告借款。龙盈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时罗立辉并不知情,罗立辉没有签署任何材料,也没有提供担保,后来案涉借款到期后需要展期,原告就要求罗立辉在《借款展期协议》等材料上签名,并要求罗立辉在《保证合同》倒签至2011年9月30日。罗立辉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上述材料是格式合同内容又非常复杂,原告未向罗立辉进行解说就要求罗立辉签名,罗立辉对材料的内容根本不清楚。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了复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利率应按照有关银行贷款利率规定来确定。被告黄芳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罗立辉是龙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股东,实际上罗立辉在本案中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虽然黄芳于罗立辉是夫妻关系,但是黄芳对案涉保证完全不知情,案涉保证责任仅是罗立辉的个人保证,应由罗立辉个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芳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黄芳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盈公司、谢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龙盈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佳明,2013年8月7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龙盈公司的投资者为谢佳明、马伟健、马杰。被告罗立辉与黄芳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原告提供龙盈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贷字第0102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延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等以证明龙盈公司贷款30万元的事实。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龙盈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同意龙盈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万元以内,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意由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的董事签名栏有谢佳明、马伟健、罗立辉的签名、捺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盈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结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月利率1.2%,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龙盈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龙盈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龙盈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龙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借据。被告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签署日期均为2011年9月30日,内容均为三人愿意为被告龙盈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二年。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龙盈公司、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龙盈公司的上述3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展期部分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龙盈公司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人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被告龙盈公司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马伟健提供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被告罗立辉、谢佳明串通欺骗马伟健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等材料。录音电话均发生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内容为罗立辉及其老乡找马伟健商讨解决本案诉讼事宜。另,原告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己支出律师费2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五被告价值442040元的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对黄芳名下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活力粤港西区7栋08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5000346**)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进账单、3份《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马伟健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龙盈公司、谢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告主张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龙盈公司,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龙盈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清偿。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龙盈公司约定贷款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1.8%,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龙盈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龙盈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该律师费应由被告龙盈公司承担。马伟健、罗立辉确认《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以上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伟健主张是受原告、罗立辉、谢佳明等欺骗才签署的,原告、罗立辉对此予以否认,马伟健提供的录音材料也证明不了其受骗的主张。罗立辉主张签名时不清楚材料的内容,签署时间是倒签的。本院认为,马伟健、罗立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应该清楚签名的效力,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是被欺诈、胁迫手段签署上述材料,不清楚合同内容、倒签时间等主张均不能对抗签名的有效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谢佳明、马伟健、罗立辉均在《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中承诺对被告龙盈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人对龙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黄芳对罗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立辉或黄芳是龙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从龙盈公司的生产经营中获利,亦未能证明黄芳对罗立辉的担保知情且同意,故黄芳主张案涉担保只是罗立辉的个人保证,该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黄芳对罗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9日止,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三、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四、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汇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对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5元、保全费人民币273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龙盈鞋业有限公司、马伟健、谢佳明、罗立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