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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文金与李选土、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金,李选土,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吴文金。委托代理人:蒋利刚。被告:李选土。被告:戴凯。原告吴文金与被告李选土、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叶志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金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选土、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选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选土到原告处借款42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戴某作担保人。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俩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选土立即归还原告吴文金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元(该利息算至2013年8月8日止,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文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选土到原告处借款42000元��并由被告戴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选土、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选土、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选土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吴文金借款42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戴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各方对还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并未约定。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李选土一直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戴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吴文金与被告李选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选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戴某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11月9日的《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戴某应当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吴文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选土、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选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金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8日为756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凯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选土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李选土、戴凯各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