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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民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邹贤荣、李金碧与吴建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邹贤荣;李金碧;吴建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浙金执民字第137-2号 申请执行人邹贤荣。 申请执行人李金碧。 被执行人吴建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贤荣、李金碧与被告人吴建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吴建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权利人邹贤荣、李金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前往金华市车辆管理所、兰溪市房管处、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兰溪市工商局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对被执行人吴建浩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委托被执行人吴建浩服刑地浙江省第三监狱进行调查,还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经执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吴建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溪市溪西营业所账号内存款人民币2594.49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9月18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两申请执行人作了回告。申请执行人邹贤荣、李金碧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3年11月15日,本院将执行款2594.49元汇入申请执行人邹贤荣、李金碧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1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吴建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立伟 审 判 员 张昌贵 审 判 员 徐伦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于廖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