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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7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海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4号。代表人:朱国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朝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孟龙。第三人:叶海涌,男,1978年1月7日出生,私营企业主,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801070018,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新村一弄405室。委托代理人:方善康,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诉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海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8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