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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XX与张莹、时恒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时恒祝,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98号原告XX,职员。委托代理王成梅,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恒祝。被告张莹,教师。委托代理人蒋志川,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时恒祝、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梅,被告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恒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时恒祝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莹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整,约定2011年6月1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时恒祝分文未付,被告张莹也未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偿还被告时恒祝所借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时恒祝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张莹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时恒祝、张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恒祝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张莹辩称,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被告时恒祝未到庭,对于该债务是否已经发生及偿还情况无法查证,另外原告与被告时恒祝是否存在变更合同的约定,也因被告时恒祝未出庭而无法查明,这些情况也决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莹的担保约定是否生效。2、从借条中可看出被告张莹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但原、被告根本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6个月,从借条中可看出担保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对被告时恒祝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超过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永久消失。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莹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时恒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时恒祝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借款期限: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时恒祝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莹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XX与被告时恒祝的儿子时明可为同学关系,原告XX为筹集出借给被告时恒祝的款项28万元,分别从原告的父亲杨玉祝、杨玉祝的朋友王庆龙、潘莉及原告的小姨薛玉霞处借款9万元、8万元、5万元、6万元。原告陈述其将28万元于其家中交付给被告时恒祝,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折、借用凭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时恒祝之间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且原告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给被告时恒祝28万元的资金来源,并陈述已将28万元交付给被告时恒祝,被告时恒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本院认定原告XX与被告时恒祝之间的借款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告XX与被告时恒祝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张莹关于原告与被告时恒祝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发生及偿还情况无法查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时恒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恒祝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莹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时恒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莹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应理解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恒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莹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时恒祝、张莹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守富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