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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程杨、刘婷与高大红、徐文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刘婷,高大红,徐文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程杨。原告刘婷。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大红。被告徐文菊。委托代理人张明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负责人陈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波,公司员工。原告程杨、刘婷与被告高大红、徐文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杨、刘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徐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帅勇,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杨、刘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大红驾驶行驶登记为徐文菊所有的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由崇州市方向沿S106线(老线)往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行驶。被告高大红驾车怀抱程蕊鑫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昌华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杨昌华及程蕊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程蕊鑫于当日死亡、杨昌华于次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大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蕊鑫不承担责任。徐文菊所有的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7.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44.50元,各项损失按照80%计算为376568.82元;被告永诚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大红、徐文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大红、徐文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杨昌华应当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责任比例应当按照60%来承担。但是被告已垫付治疗费989.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已向原告预支付了赔偿款62000元。被告永诚财保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认为程蕊鑫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对二者按70%比例予以赔付,另主张扣除2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大红驾驶行驶登记为徐文菊所有的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由崇州市方向沿S106线(老线)往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高大红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至做怀抱程蕊鑫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昌华相撞,致车辆损坏,并致杨昌华及程蕊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程蕊鑫于当日死亡、杨昌华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次日死亡。2013年5月28日,此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3)第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大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蕊鑫不承担责任。徐文菊所有的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大红、徐文菊支付了程蕊鑫抢救费989.72元,另向二原告预付赔偿款62000元。另查明,死者程蕊鑫为原告程杨、刘婷的的女儿,被告高大红与被告徐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大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7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还查明,被告高大红、徐文菊的委托代理人帅勇是高大红户籍所在地的彭州市丹景山镇丹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及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长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都江堰公安局青城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高大红驾驶的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与横穿马路的杨昌华,致车辆损坏,行人杨昌华及程蕊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大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昌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本次事故的形成与损害结果的主要因果关系、危害及过错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高大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昌华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杨昌华继承人应承担赔偿部分的主张,对原告就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应由杨昌华承担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因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高大红与该车辆登记车主徐文菊系夫妻关系,高大红系务工结束后回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当夫妻对本次事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大红驾驶的川AK5D**“吉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保就应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程蕊鑫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虽被告高大红、徐文菊和永诚财保抗辩的程蕊鑫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杨昌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由一个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即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程蕊鑫父母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的城镇。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程蕊鑫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的损失认定与赔偿问题。1、被告高大红垫付的医疗费989.72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计算。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自费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部分98.97元由被告高大红承担79.18元,杨昌华的继承人承担19.79元。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936.5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参照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程蕊鑫的年龄),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事故原因、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经原、被告当庭协商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44.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按三人三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56750.72元。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下的金额为456651.75元。被告高大红、被告徐文菊已支付62989.72元(989.72元+62000元),在具体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由于本案原告保险项目下的损失和同一事故的另案原告程章全、程杨、候彩云保险项目下的损失总额已经超过徐文菊在永诚财保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在保险项目内的赔偿比例为:程章全、程杨、候彩云50.46%,程杨、刘婷49.54%分配保险金(比例计算方式:此事故中本案原告的损失456651.75元÷二案原告保险项目的总损失921700.60元×100%)。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分配如下:1、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384.75元(890.75元+110000元×49.54%);2、永诚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8620元(300000元×49.54%);3、被告高大红、徐文菊承担172472.78元((456651.75元-55384.75元)×80%-148620元+79.18元))。4、杨昌华的继承人应承担(二原告明示放弃部分)80273.19元((456651.75元-55384.75元)×20%+19.79元))。品迭被告高大红、徐文菊已支付62989.72元,具体赔偿如下:1、永诚财保赔偿原告204004.75元;2、被告高大红、徐文菊赔偿原告109483.06元(17242.78元-62989.72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杨、刘婷交通事故赔偿款204004.75元。二、被告高大红、徐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杨、刘婷交通事故赔偿款109483.06元。三、驳回原告程杨、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949元,减半收取3474.50元,原告程杨、刘婷负担764.50元,被告高大红、徐文菊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