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真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王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陈真。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王跃明。原告陈真与被告王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真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诉称,被告王跃明在常德市武陵区东郊乡唐家溶社区人民东路农资大市场5栋23楼销售农药、化肥、包装种子等业务。被告王跃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日找原告陈真借款10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当日还向原告陈真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跃明借款到期后,原告陈真多次找被告王跃明催要款项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跃明向原告陈真借款10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跃明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跃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陈真借款10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5厘,向原告陈真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陈真多次找被告王跃明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照口头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的违约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真借款本金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元,由被告王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