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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立国、李士宝等与刘士东、马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李士宝,段娜,刘士东,马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迁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立国。原告李士宝。原告段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坤。被告刘士东。被告马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洪利,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城关渔丰街路北。委托代理人王百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立国、李士宝、段娜与被告刘士东、马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李士宝、段娜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东、马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李士宝、段娜诉称,2013年8月18日15时32分,被告刘士东超载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西岗玻璃厂时,与由东向西李士宝驾驶原告张立国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载乘车人段娜相碰撞,造成李士宝、段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22792013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士宝、段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士宝、段娜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士宝被诊断为:左外眦软组织挫裂伤,左眶周及右顶皮下血肿,左臂软组织挫擦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2天。原告段娜被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2天。原告李士宝开支医疗费2473元、救护车费190元。原告段娜开支医疗费1505.19元、救护车费190元。原告张立国所有的冀B×××××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7430元,原告张立国另支付施救费475元、车损评估费1420元。被告刘士东系被告马银雇佣的司机,被告马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立国车辆损失47430元、施救费475元、车损评估费1420元。赔偿原告李士宝医疗费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33.5元、误工费334.44元(37.16元×9天)、救护车费190元。赔偿原告段娜医疗费15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33.5元、误工费334.44元(37.16元×9天)、救护车费1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被告马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马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免赔20%;原告张立国的车损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对原告张立国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张立国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李士宝、段娜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李士宝、段娜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李士宝、段娜的误工时间,二原告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休息一周,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李士宝、段娜诉请的误工费668.88元[李士宝334.44元(37.16元×9天)、段娜334.44元(37.16元×9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士宝、段娜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467元[李士宝233.5元(116.75×2天)、段娜233.5元(116.7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张立国诉请的车辆损失47430元,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车损评估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未提交相反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立国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张立国诉请的施救费475元,有施救费票据且无故意加大开支现象,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张立国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4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刘士东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超载状态,被告马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免赔20%。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免赔的20%事故损失,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刘士东、马银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刘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士东系被告马银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刘士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马银承担。被告马银为其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马银赔偿。对被告马银应承担的事故损失三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原告张立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43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000元;原告李士宝、段娜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58.19元[李���宝2513元(医疗费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段娜1545.19元(医疗费医疗费150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4058.19元;原告李士宝、段娜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515.88元[李士宝757.94元(护理费233.5元、误工费334.44元(37.16元×9天)、救护车费190元)+段娜757.94元(护理费233.5元、误工费334.44元(37.16元×9天)、救护车费19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515.88元;原告张立国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7860元(47325(47430元-2000元+施救费475元+车损评估费1420元)×80%],未超过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378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国事故损失人民币37860元,合计39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宝事故损失人民币3270.94元、赔偿原告段娜事故损失人民币2303.13元,合计557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原告李士宝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