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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史赛岳、史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史赛岳,史碧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赛岳。被告:史碧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仑分行)与被告史赛岳、史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赛岳、史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北仑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史赛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史碧慧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赛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史赛岳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史赛岳、史碧慧未按约归还,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已连续2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史赛岳、史碧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150.54元,利息5949.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史赛岳、史碧慧承担律师费22800元;3、若被告史赛岳、史碧慧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申请资料、借款人个人资料、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史赛岳、史碧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史赛岳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史赛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史赛岳发放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9年,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5‰,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归还贷款本息6629.2元。如被告史赛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史赛岳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史赛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赛岳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滨海锦苑10幢310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史碧慧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赛岳发放了借款,但从2013年7月2日起被告史赛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史赛岳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150.54元,利息5949.7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赛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史碧慧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史赛岳、史碧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赛岳、史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赛岳、史碧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借款450150.54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为5949.7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赛岳、史碧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支付律师费22800元;三、若被告史赛岳、史碧慧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有权以被告史赛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滨海锦苑10幢310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4242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7162元,由被告史赛岳、史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