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玉与谢建亚、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谢建亚,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742号原告:姜玉,女,199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合肥金融学校学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校帆,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亚,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裴涛,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玉与被告谢建亚、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校帆,被告谢建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通力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诉称:2012年5月3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谢建亚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休宁路口时,遇被告裴涛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发觉身体受伤多重,以为没事就未报警,也未到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醒来感觉身体不适,被撞的手臂疼痛难忍,便到市三院进行治疗,医院检查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腰背部、左小皮肤挫伤,便于当天进入该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被告谢建亚、被告裴涛系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通力电力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又因被告通力电力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直接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建亚、被告通力电力、被告裴涛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2.37元、误工费11920元、护理费75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8998.49元,扣除被告谢建亚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08998.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直接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两份,安徽合肥金融学校校园一卡通、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工作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发票3张、支架费票据1张,租床费收据1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被告谢建亚、通力电力共同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被告谢建亚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2、当时被告谢建亚要求报案,送伤者去医院,原告说没有事,不要去医院,被告裴涛也称有急事要回学校考试,被告谢建亚送原告去学校进行考试,还给了原告2000多元现金。被告谢建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3张。被告通力电力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过错,被告裴涛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裴涛有无驾驶资格进行审核,且原告当时没有带头盔,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裴涛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即便法院认定被告谢建亚存在过错,负有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均直接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案,所以被告谢建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2、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3、投保单。被告裴涛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各项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赔付;4、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对自己身体安全进行检查,因原告当时要回学校,不愿意报警,原告存在过错,本人是基于朋友关系,无偿搭车,故本人没有事故责任。被告裴涛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两份。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被告谢建亚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裴涛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谢建亚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休宁路口时,遇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裴涛驾驶悬挂皖A×××××号牌照(该号牌系伪造)的摩托车沿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报警处理,2012年6月6日报警处理,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双方行驶状态无法确认,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腰背部、左小腿皮肤挫伤;2012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1、右上肢外展架固定四周后复查;2、右上肢适当功能锻炼;3、休息两个月;4、门诊随访。2012年8月4日门诊病历记载: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1月余,右肩关部切口愈合良好等。2013年7月14日,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壹个月;2、门诊随访。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3142.37元、外购支架1800元,合计44942.37元(由被告谢建亚垫付10000元,由裴涛垫付1000元);原告另行支付租床费27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通力电力,被告谢建亚是被告通力电力雇佣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再查:原告系安徽合肥金融学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学交替实习,月实习生活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双方没有报警处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进行划分,综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告谢建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裴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伪造牌号的摩托车行驶,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且乘坐没有安全保障条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责任等,确定被告谢建亚、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45%的赔偿责任,裴涛在交强险外承担4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3142.37元、外购支架1800元,合计44942.37元;原告另行支付的270元租床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该计算在护理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4942.3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认为生活费不应作为误工费来主张;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学交替实习,月实习生活费2400元,该生活费是需要原告付出一定的劳动才能获得,且原告当时具有劳动能力,该实习生活费符合工资的范畴,故原告可以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施行工学交替,考虑到学习的时间不能获得生活费,故本院确定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59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误工时间为14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60元(1200元/月÷30天×14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7.1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两次住院59天,医嘱右上肢外展架固定四周亦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共为8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47.70元(7577.70元(87.10元/天×87天)+270元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5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住院59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59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学习生活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建亚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裴涛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玉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44942.37元、误工费5960元、护理费78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238.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1755.70元,合计71755.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姜玉应返还谢建亚垫付的10000元,姜玉实际得款61755.70元];二、上述余款38482.37元,由谢建亚、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姜玉17317.07元(38482.37元×45%);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由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317.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姜玉;四、裴涛赔付姜玉17317.07元(38482.37元×4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剩余16317.07元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姜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谢建亚、安徽通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支付200元),由裴涛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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