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张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抚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苗,女,198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案发前租住抚州市阳光城小区33栋203房。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检察机关于同月22日至11月7日查阅了案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苗在进贤县联系一绰号“老鬼”的男子购买毒品,后于2012年10月12日在进贤县拿到毒品,并在进贤县皇庭大酒店客房进行分装处理,被告人张苗于2012年10月13日清晨携带至抚州荣誉国际大酒店。2012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苗在荣誉国际大酒店1513房被抚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在其所携带的物品中,依法搜出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麻古共净重149.5克。被告人张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冰毒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临时住宿登记,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冰毒、麻果,共计净重1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苗向张海东贩卖毒品只有张海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张苗及辩护人辩称的149.5克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经查,149.5克毒品系被告人从进贤县带至抚州荣誉国际大酒店的,其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偏离一般吸毒人员的购买力和购买量,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张苗辩称,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运输,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情节,建议对上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2012年10月13日清晨,上诉人张苗将14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麻古从进贤县运至抚州荣誉国际大酒店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张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8号下午2、3时在进贤县城,她用号码为131××××5678的手机打“老鬼”的手机(电话号码不记得了)联系购毒事宜,电话中“老鬼”说到时会告知她联系方式。9号晚她接到一个男子电话,那男子叫她到出进贤县城加油站附近马路边的花圃里面去拿,但直到2012年10月12号晚7时许她才拿到。她提了这袋东西到了进贤县的皇庭大酒店1702房间,打开彩纸外包装,里面有用无色和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和麻果。2012年10月12日晚她还在进贤,并跟朋友王某约好了2012年10月13日在抚州碰面,所以13日凌晨她打电话给朋友赵一鸣(手机号码133××××1234),让赵一鸣开车送她回抚州,赵一鸣开黑色的本田车到进贤的皇廷大酒店,早7时许她们到了抚州荣誉国际大酒店,她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房号为1513,11时许王某到她的房间,俩人聊了4、5分钟,突然门被打开,进来几个警察将她们控制住,民警依法对1513房间和她随身带的包和塑料袋进行搜查,在她的一个塑料袋子里面搜查到5袋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红色药片状圆形颗粒和1袋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无色碎冰状物质,在她的一个黑色皮包里面搜查出1袋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无色碎冰状物质和1袋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红色药片状圆形颗粒。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张苗打他电话约他到抚州。次日10时许,他从南昌坐班车到达抚州,到抚州后他就拨打张苗电话,张苗叫他到荣誉国际大酒店1513房间,11时许他找到1513房间,当他进入房间后还没得5分钟,房间里就进来了公安民警。3、现场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荣誉国际大酒店张苗入住的1513房间进行搜查,在靠北的床上缴获:①黑色斑点塑料袋一只;②黑色手提包一只;③黑色电脑包一只;④品牌为座上客塑料袋一只;⑤白色帆布手提包一只。其中在①号塑料袋中搜查出用蓝色自封塑料袋包装好的红色颗粒状物质伍包及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白色结晶体物质一包;在②号手提袋中搜查出用无色塑料袋包装好的红色颗粒状物质一包、用无色塑料自封袋包装好的白色结晶体物质一包、身份证一张号码为。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临时住宿登记证实,张苗于2012年10月13日晨持身份证在抚州荣誉大酒店住宿登记。6、上诉人张苗归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2年10月13日上午在荣誉国际大酒店1513房内将张苗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麻古。7、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黑色斑点塑料袋内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8.37克;送检的黑色斑点塑料袋内的5包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92.81克;送检的黑色手提包内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40克;送检的黑色手提包内的1包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2克。8、进贤县皇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皇廷大酒店入住账单证实,张苗身份证号,于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3日在皇廷大酒店入住。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苗无视国家法律,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麻古1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苗关于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称,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2012年10月12号晚在进贤县拿到毒品后于次日携带至抚州。酒店入住账单印证了张苗13号离开进贤皇廷大酒店,同日入住抚州荣誉大酒店,公安机关并在荣誉大酒店缴获张苗持有的149.5克毒品。张苗虽为吸毒人员但查获毒品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处罚。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的其他酌情情节,经查,一审结合上诉人运输毒品数量及情节,已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再要求从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志凌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水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亚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