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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赖力耕诉戴狮水、叶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力耕,戴狮水,叶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赖力耕,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洪云腾、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戴狮水,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玉梅,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赖力耕与被告戴狮水、叶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力耕的委托代理人洪云腾、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狮水、叶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戴狮水双方素有生意来往,被告戴狮水于2011年6、7月份多次向原告批发购买玉米淀粉。双方于2011年进行结算,被告戴狮水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由被告戴狮水出具欠��一张交给由原告收执,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货款,如未按时还款以年息20%计算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狮水并未信守承诺按期还款。经查,被告叶玉梅系被告戴狮水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债务。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533元(违约金按约定年息20%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25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狮水、叶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力耕与被告戴狮水素有生意来往,被告戴狮水多次向原告赖力耕购买玉米淀粉。双方于2011年8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戴狮水尚欠原告赖力耕货款共计58000元,被告戴狮水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由原告赖力耕收执。欠条的主要内容如下“欠条欠:玉米淀粉:伍万八千元整8月8日至8月30日还贰万,其他按三个月还清.如没还按利息还.按年息20%。总数欠:伍万捌仟元正戴狮水2011年8月8日”欠款到期以后,被告戴狮水没有按期还款。另查,被告叶玉梅系被告戴狮水的配偶,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戴狮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人民币580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戴狮水、叶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戴狮水向原告赖力耕购买玉米淀粉,结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玉梅与被告戴狮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狮水购买原告玉米淀粉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戴狮水在欠条中:“如没还按利息还按年息20%”的书面约定可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狮水、叶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狮水、叶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力耕货款58000��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货款20000元部分按年息20%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货款38000元部分按年息20%自2011年11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力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为907元,由被告戴狮水负担;被告戴狮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