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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庆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振,又名二庆,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王庆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庆振无故用锥子,将他人(刘某、骆某)停放在肃宁县尚村镇蓝月亮足疗店附近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东风凌志商务汽车的轮胎扎破。经鉴定,汽车轮胎损失总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骆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庞某等人的证言,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振酒后无故毁坏他人财物,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寻衅滋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振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庆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骆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村民委员会具备帮教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曼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渤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