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不服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黄建平;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平。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66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湘,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曙。委托代理人龙海。上诉人黄建平因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永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曙、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行政决定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该劳动教养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办案部门对涉案嫌疑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即2012年6月21日村民堵塞公安局大门,黄建平在场宣讲煽动性语言,要求村民不要离开,进而引起大量不明真相的民众围观,影响了进出人员和车辆正常通行,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的程序规定。本案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以及《合议笔录》、《审议纪要》反映出,案件在呈报过程中,经过了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审核和批准,在报送永州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并经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期间,永州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核,并提请永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形成该劳动教养决定。因此,本案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作出决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湘公通(2012)45号文件之规定,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原告黄建平积极参与、煽动村民堵塞公安局大门,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据此适用《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湘公通(2012)45号文件之规定,对原告黄建平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对原告黄建平作出的永市劳决字[2O12]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建平负担。宣判后,黄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建平上诉称: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有发表煽动性语言,我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程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永市劳决字[2O12]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黄建平等人以静坐方式围堵宁远县公安局大门,阻止工作人员和办事群众出入及车辆通行,导致公安局大门被堵塞三十分钟左右,迫使宁远县公安局正在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中止,在建工程因混泥土罐装车无法进入而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黄建平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宁远县公安局的正常工作,我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以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5时许,宁远县舜陵镇瓦窑头村黄建平等50余名村民因黄运明殴打他人,对派出所出警处理不满,到宁远县公安局要求抓人,到达宁远县公安局后,黄建平等20余名村民以静坐方式堵塞了公安局大门,影响了车辆及办事群众的通行,并引起部分过往群众的围观,宁远县公安局正在组织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也被迫中止。2012年7月19日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作出永市劳决字(2012)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建平劳动教养一年。黄建平不服,向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黄建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建平于2013年春节前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再查明,宁远县公安局对参加堵门的黄解生等10余位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网站上关于局党委扩大会议的报道、户籍资料、湘劳复决字(2012)26号复议决定书、劳动教养案件审批意见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议纪要、合议笔录、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开庭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规授权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有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职责。在对违反劳动教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询问笔录,均没有被上诉人自认为首要分子的自述,同时其他参与的村民对上诉人是否为首要分子有不同的陈述,认为此次行为无组织者的陈述居多;二是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立案后,至今并未作出上诉人为首要分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认定;三是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围堵宁远县公安局门口的时间并不长,被上诉人亦认为不超过三十分钟,虽然影响了通行,造成了部分群众围观,迫使宁远县公安局正在召开的党委扩大会议中止,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围堵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为首要分子,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首要分子,严重扰乱机关秩序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其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还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扰乱机关秩序的行为客观存在,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应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综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正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永市劳决字[2O12]第6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跃兵审判员 夏宁春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