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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诉范振海等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兵。委托代理人吕春再。被告范振海。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范振海从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赊欠尿素40吨,价款62000元,2011年12月,被告范振海再次赊欠原告尿素40吨,价款79400元,以上两次��欠尿素共计价款141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还款75000元,余款66400元被告未偿还。2012年7月12日,被告范振海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剩余货款于2013年1月2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范振海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振海之间发生尿素买卖业务,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月份期间两次购买原告尿素,赊欠尿素价款141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81400元,被告范振海于2012年7月12日给原告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剩余货款于2013年1月20日全部还清,被告签完还款计划书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66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振海购买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的尿素,拖欠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尿素货款664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书足以证实,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范振海支付尿素货款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振海支付原告临沂供销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尿素货款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签订还款计划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范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纪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