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唐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2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李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及其辩护人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获悉云南省芒市署名“周勇”邮寄往宜宾、泸州等地的多个邮包内可能藏有毒品。同月7日,该公安局截获了其中邮寄给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唐剑”和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罗伟”的邮包两个,并同时让两地投递员按邮包上留的电话通知收件人取邮包。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建持收件人电话(1878061****)到翠屏区西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取“唐剑”的邮包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三部,电话卡五张(1822423****、1878303****、1878061****、1598403****、1822421****)。当唐建面将邮包打开,查出包内藏有海洛因可疑物8包,经当面称量,净重50克。后公安民警在泸州将收件人“罗伟”(电话1878303****)的邮包依法提取,并在该邮包内查出海洛因可疑物8包,净重50克。2012年7月8日、9日,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宜宾市公安局先后从云南芒市“周勇”邮寄给兴文县中山东路“罗小松”(电话1822423****)、云南省威信县“唐健”(电话1598403****)的邮包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各8包,净重分别为46.3克、5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唐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96.3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建辩称自己是帮人来宜宾拿邮包,其他不知情,请求公正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对现场抓获唐建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后来公安机关起获泸州、宜宾兴文县、云南威信县的其余三个邮包的海洛因146.3克的数量,因为持有毒品邮包的电话号码的人并不一定是领取毒品邮包的人,且邮政快递单上没有被告人唐建签名就没有实际控制、持有该毒品海洛因,就不能证明为唐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唐建当庭承认被抓这次的50克,认罪较好,酌情从轻。3、虽然毒品邮包的电话号码是从被告人唐建身上搜出,但查询不是被告人唐建所购买;从“麻烦”的短信看出是被告人唐建接受他人委托来宜宾领取邮包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获悉从云南省芒市署名“周勇”邮寄往宜宾、泸州等地的多个邮包内可能藏有毒品。同月7日,该局民警截获了其中从云南省芒市“周勇”(电话1357824****)于7月4日邮寄给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唐剑”(电话1878061****)和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罗伟”(电话1878303****)的邮包各一个,并同时让宜宾、泸州两地投递员按邮包上留的电话通知收件人领取邮包。当日13时许,被告人唐建持收件人电话(1878061****)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领取“唐剑”的邮包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唐建身上搜出手机三部,电话卡四张(号码1878061****、1878303****、1598403****、1822421****),同时从被告人唐建钱包内搜出电话卡一张(号码1822423****),共有电话卡五张。之后,民警当被告人唐建面打开邮包,查出该邮包内藏有海洛因可疑物8包,经当面称量,净重50克。随后,宜宾市公安局先后从云南省芒市“周勇”(电话1357824****)于2012年7月4日和6日分别邮寄给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罗伟”(电话1878303****)和宜宾兴文县中山东路“罗小松”(电话1822423****)的两个邮包内查获了海洛因可疑物各8包,净重分别为50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四张(货单号ES498930176CS、ES498930193CS、ES639629014CS、ES639629062CS)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宜宾市禁毒支队在宜宾翠屏区、泸州、宜宾兴文县先后查获了2012年7月4日云南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电话1357824****)分别邮寄给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博龙电摩坊娱乐城“唐剑”(电话1878061****)和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九号栋2单元22号“罗伟”(电话1878303****)的毒品邮包各一个,以及2012年7月6日云南省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电话1357824****)邮寄给宜宾市兴文县中山东路1加1发艺沙龙对面“罗小松”(1822423****)的毒品邮包一个。共计三个毒品邮包。(2)云南镇雄县禁毒大队在威信县起获了2012年7月6日云南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电话1357824****)邮寄给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长征路某某超市“唐建”(电话1598403****)的毒品邮包一个。3、称量提取笔录、提取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唐建身上的三部手机及一张手机卡的照片,证实:(1)2012年7月7日当场从被告人唐建身上搜出并扣押三部手机及四张电话卡号码(黑色OPPO手机电话号码1598403****、黑色CECT手机电话号码1878303****和1878061****、红色CECT手机电话号码1822423****),以及一张电话卡号码(1822421****)。并对被告人唐建承认他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1598403****)通话、短信内容依法予以提取。(2)2012年7月7日、9日,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邮政速递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分别截获并扣押了2012年7月4日、6日从云南省芒市“周勇”邮寄往宜宾、泸州的邮包三个,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张,民警分别从三个邮包内查获了海洛因可疑物各8包,净重各为50克。(3)云南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威信县邮政速递公司查获邮包一个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张。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说明及工作说明,以及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被告人唐建笔录,证实2012年7月7日云南镇雄县禁毒大队接举报,同月10日该队在威信县起获云南芒市“周勇”邮寄给威信县“唐建”的毒品邮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8包,毛重51克(净重46.3克)。同月20日民警前往宜宾讯问被告人唐建,唐建否认。公安机关就未做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5、电话查询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建持有的五个电话号码中,有三个电话号码1878061****(邮寄宜宾“唐剑”号码)、1822421****、1822423****(邮寄兴文“罗小松”号码)分别是2011年10月7日“四海”、2012年6月15日兴文县“XX”、2012年7月2日兴文县“何小玲”登记入网。经查其身份信息不存在,且购买手机电话卡登记的信息未经核实。6、银行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唐建供述,证实2012年2月16日“罗伟”转入被告人唐建邮政储蓄账户1500元;2012年3月14日“罗燕”转入被告人唐建邮政储蓄账户5000元。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唐建的身份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宜宾市邮政速递公司开车,2012年7月7日10时许,他驾车配合民警送(邮件详单号ES49830176CS)云南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电话1357824****)寄给宜宾市翠屏区忠孝街博龙电摩坊娱乐城收件人“唐剑”(电话1878061****)的邮包,他们先联系收件人电话,问送到哪里?对方说下午才能到宜宾。当日11时许,收件人打来电话要求把邮包放在公司由他自己去取,中午1时许又打来电话称他已到公司但没取到邮包,他们让收件人在公司楼下等,他们回到公司楼下,他们在打通收件人电话时就看见被告人唐建朝他们车子走来,他们确认了收件人的电话号码,让收件人在邮包上签名“唐剑”后,被告人唐建在拿着邮包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后当着被告人唐建的面,从4个珠宝盒的底部查获白色粉末共8包,称重毛重55克,净重50克。同时,从被告人唐建身上查获了三部手机,一部红色CECT手机电话号码1822423****,一部黑色CECT手机电话号码1878303****和1878061****,一部OPPO手机电话号码1598403****。2、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接到邮件单号ES498930193CS是从云南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电话1357824****)寄往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9栋2单元22号“罗伟”(电话1878303****)的邮包,在他还未投递就被宜宾民警来泸州市邮政速递公司把该邮包扣押了。还证实在同年6月下旬,他还投递过同一地址、同一电话号码、同一收件人“罗伟”的邮包二次。经其辩认出被告人唐建就是化名“罗伟”多次领取从云南寄到泸州邮包的人。3、证人徐某某、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7日16时许,他们到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将扣押的邮件单号ES498930193CS是从云南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电话1357824****)邮寄给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醇香路9栋2单元22号“罗伟”(电话1878303****)的邮包,当他们面打开,他们看见从4个首饰盒底部夹层搜出白色粉末8小包,称重毛重55克,净重50克。4、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宜宾市邮政速递公司负责邮包揽投工作。民警将查扣的云南芒市华丰珠宝交易中心“周勇”邮寄给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中山东路1加1发艺沙龙对面“罗小松”(电话1822423****)的邮包打开,他看到4个首饰盒底部夹层有白色粉末8小包,当面称量毛重55克,净重50克。经其辩认出被告人唐建之前自称“罗小松”在他手中领取过多次从云南芒市寄来的邮包,因是有规律从云南芒市寄来邮包,且每次都是被告人唐建亲自来公司领取。2011年底是以“唐健”名来领取,2012年改称以“罗小松”(电话1878061****)名来领取,地址都是孔亮火锅没变,因孔亮火锅不在了,每次都是被告人唐建先打电话问邮包到没有?得知到后就亲自到公司领取。他曾见过被告人唐建3、4次,还有几次他在外面就把邮包放在公司由同事送的。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她系被告人唐建女朋友。在2012年6月,唐建手机电话号码1598403****上存有“麻烦”的电话,她问过唐建没有告诉是谁。6、宜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获取情报、抓获被告人唐建、查出毒品、确定唐建系毒品持有人的经过情况。(三)鉴定意见(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2)15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邮件单号ES498930176CS(宜宾翠屏区)、ES639575191CS(泸州)、ES639629014CS(宜宾兴文)邮包里查获的白色物中分别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2)10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镇雄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0日在威信县邮政局查获“唐建”邮件内可疑毒品46.3克,经提取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被告人唐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7日他从叙永到宜宾邮政快递公司领取邮包时被民警抓了,民警当他面打开邮包,内有四个珠宝盒底部粘有像灰面的东西共8小包,毛重55克。称他以前没有到过宜宾、泸州取邮包,这是他第一次到宜宾取邮包,是昨晚“二哥”拿一手机及1000元,让他到宜宾取包裹后带到叙永赌场里交给“二哥”(但没有“二哥”的联系电话)。从他身上搜出的CECT手机有2张电话卡号码是1878061****和1878303****(分别出现在宜宾翠屏区和泸州邮包上),称这个手机是他在叙永街上捡的;另一部红色CECT手机及电话卡号码1822423****(出现在宜宾兴文邮包上),称这部手机是他在叙永县城花50元买的,电话卡号码是他在兴文买的。之后,民警于7月9日查获云南芒市邮寄给宜宾兴文县“罗小松”邮包的电话是被告人唐建的红色CECT手机电话号码1822423****,被告人唐建承认该手机及电话卡号码均是他买的,但称不认识“罗小松”。对“罗伟”(泸州邮包收件人)在2月16日往被告人唐建邮政储蓄卡转款1500元,称他不知道也不认识“罗伟”;对“罗燕”在3月14日往他卡上转款5000,称是他向幺妈“罗燕”借的。综上,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案事实。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本案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被告人唐建被抓时,除持有宜宾翠屏区收件人“唐剑”电话号码1878061****领取毒品邮包时当场被抓的一个毒品邮包电话号码外,被告人唐建还持有其他泸州收件人“罗伟”电话号码1878303****、宜宾兴文县收件人“罗小松”电话号码1822423****、云南威信县收件人“唐建”电话号码1598403****的三个邮包电话号码,共计四个邮包收件人的四个电话号码都从被告人唐建身上查出。被告人唐建归案后,承认他在叙永捡到的手机有二张电话卡号码1878061****和1878303****,这二个电话号码同时出现在宜宾翠屏区“唐剑”、泸州“罗伟”的毒品邮包上;被告人唐建承认他分别在叙永、兴文买的手机及电话卡号码1822423****,出现在宜宾兴文“罗小松”的毒品邮包上;云南威信邮包上收件人“唐建”的这个电话号码1598403****,被告人唐建承认是自己一直使用的电话号码。本案的四个邮包收件人的四个电话号码均是被告人唐建持有,该四个邮包中有一个已由被告人唐建领取,另外泸州、宜宾兴文、云南威信三个邮包因被告人唐建被抓后就没人去领取;后来被公安机关起获的这三个邮包在托运过程中虽然未签收,但被告人唐建是实际收件人,对该邮包能实际予以控制、管理,故应认定其持有该邮包。辩护人对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起诉指控云南省镇雄县公安机关从云南芒市“周勇”寄往威信县“唐建”(电话号码1598403****)的邮包中起获海洛因8包(毛重51克,净重46.3克)的事实;经审查,宜宾市及镇雄县公安机关对云南省威信县起获邮包的时间各说不一,且也无从该邮包内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指控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150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非法持有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均采取隐秘方式藏于邮包中,被告人唐建采取改变真实身份的形式予以收取;因此,其应当明知邮包中藏有毒品,所提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晓宏审判员 单 川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