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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与侯社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侯社花,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郭海东,白庆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健康路。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社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车队队长。原审被告郭海东,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白庆利,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上诉人侯社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原审被告白庆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原审被告郭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6时许,郭海东驾驶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的冀DG12**重型厢式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京珠高速路口东处时,与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步行的侯社花发生碰撞,造成侯社花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沙河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125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社花无事故责任。侯社花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沙河市中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膝关节开放伤、失血性休克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26143.58元,交通费3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注意感染、不适随诊,适时安装义肢。侯社花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沙司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社花被鉴定为一处伤残五级,一处伤残十级,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出鉴定费800元。侯社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侯忠林、哥哥侯社国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侯忠林护理。侯社花系沙河市宏泰工程服务部员工,日均收入为113.3元;侯忠林系河北凯特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日均收入为116元;侯社国在沙河市菜市场经营水果批发,参照行业标准日均收入为84元。侯社花的右下肢经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邯辅器具鉴字(2013)第15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侯社花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价格为:每件叁万玖仟元整。使用期限为四十八个月。该假肢维修费用为柒仟捌佰元整。第一次安装需在公司训练约20天,住宿费20元/天.人,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支出鉴定费3000元,侯社花为农业户口。侯社花有长女侯丽静,1991年9月13日出生,现就读大学二年级,次女侯××,1998年11月14日出生,父亲侯金如1942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苏生芬1936年9月18日出生,侯社花有兄妹4人。事故车辆冀DG1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是白庆利,郭海东是白庆利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白庆利为侯社花垫付7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海东驾车与侯社花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侯社花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G1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侯社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26143.58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93天+50元/天×20天);2、营养费1395元(15元/天×93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根据沙司医鉴中心(2003)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1人,护理费计算为29410元(116元/天×191天+78元/天×93天);4、误工费21640元(113元/天×191天);5、残疾赔偿金125100.95元[(8081元/年×20年×65%)+(5364元×4年+5364元×1年×2/4+5364元×5年×1/4×65%)];6、残疾辅助器具费196980元(39000元×5次+轮椅1980元);7、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9000元(7800元×5次);8、鉴定费38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关于交通费,侯社花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11、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581919.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侯社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8119.53元;白庆利赔偿原告鉴定费3800元;白庆利已为侯社花垫付的7500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执行时予以返还。侯社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社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8119.53元。二、被告白庆利赔偿原告侯社花鉴定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侯社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白庆利负担。人保财险永年公司主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依法应重新鉴定确定适合于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假肢的费用。二、被上诉人双下肢瘢痕够不上十级伤残,且计算系数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认可。侯社花右下肢截肢留下瘢痕,其左下肢并未受到损伤,其左下肢的瘢痕系其植皮填补右下肢皮肤造成,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对该项十级伤残依法不应得到认可。应重新鉴定。即使侯社花够上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的计算系数也是无法律依据的,明显偏高,最多不能超过2%。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不当之处,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侯社花口头主要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庆利口头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郭海东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社花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均系公安交通警察行政机关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足以证明侯社花的伤残等级和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具有瑕疵,由人保财险永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两份证据,人保财险永年公司主张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一、二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更未举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证据,对人保财险永年公司主张不予支持。侯社花被鉴定为一处伤残五级、一处伤残十级,其双下肢瘢痕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采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正确。原审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65%正确。人保财险永年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