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甲、董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董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乙。被告人董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董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董甲,辩护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初开始,林甲(已判刑)在苍南县××路××号非法承接汾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的压痕业务,雇佣段可可(已判刑)在加工点负责完成某酒、古某贡酒注册商标的压痕、冲压工序,雇佣被告人杨甲及林某(另案处理)在该加工点负责汾酒包装盒的撕纸头、捆纸头等工作。2012年8月20日,该非法加工点被苍南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已压痕完毕的古某贡酒注册商标标识36960只(均已压痕)、已压痕的汾酒包装盒3500只,未压痕汾酒包装盒19000只。其中,被告人杨甲和林某负责已压痕的3500只汾酒包装盒的撕纸头、捆纸头工序。2、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杨甲以一张0.13元的价格,从“陈某某”(身份待查)处非法承接赊店、高炉酒包装盒的烫金业务,然后再将该业务以每张酒包装盒0.07元的价格,转交被告人董甲烫金加工。2013年1月21日及次日中午,被告人杨甲将印刷好的赊店、高炉酒包装盒拉到被告人董甲位于苍南县××××楼的烫金加工点加工。次日下午,该加工点被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印有赊店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包装盒6000张(其中已烫金完毕的500张)、印有高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包装盒9000大张(每张有2个酒包装盒,其中已烫金加工完毕的3000大张),共计24000个(其中已烫金加工完毕的共计6500个),并有2台压痕机等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杨某、董某丙、金某、林某的证言,同案犯林甲、段可可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董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两种以上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第二节中,被告人杨甲、董甲非法承接烫金业务并已烫金完毕6500只注册商标标识,因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尚有17500只酒包装盒未烫金,未压痕部分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甲在参与第一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取保候审期间,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具备管教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董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尚属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压痕机二台,予以没收。四、扣押于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赊店、高炉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000只,由该局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