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治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炳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贵,该区区长。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1)渝高法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高院在执行八建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北区政府2011年9月29日向重庆高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本案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裁定,并撤销(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号执行通知、(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1、4-2号执行裁定,退还已执行扣划资金。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债务纠纷与江北区政府无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依据仲裁调解书中关于“区政府取得江北商业城项目完整产权”之内容,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根据江北商业城项目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权属证明,重庆道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隆公司)从1999年5月就合法取得该项目产权,江北区政府从未取得该项目的任何产权。二、已执行到位的案款表明本案已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重庆一中院裁定由道隆公司承担支付价款之责,除去已执行到位的部分,2004年11月10日,八建公司与道隆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国有资产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国投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八建公司实际已受偿金额总计为25,942,264元,不仅已超过再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本金,也已超过本案原执行标的2576万余元,充分表明本案所涉案款已执行到位,且重庆高院于2006年12月已执行完毕并作结案处理,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重庆高院查明:八建公司与渝龙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区法院)于1998年9月7日,9月17日作出(1998)江民二初字第291-309号共19份民事判决,判决渝龙公司给付八建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共计24,273,390.30元。渝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高院提出申诉,重庆高院要求重庆一中院对该案再审。重庆一中院再审过程中,依法将原19个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并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再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江北区法院(1998)江民二初字第291-309号民事判决;由渝龙公司支付八建公司尚欠的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费、水电费、治安费共计24,011,26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并承担上述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8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原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430,709元,由渝龙公司负担。渝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八建公司于2001年11月22日向重庆一中院申请执行。因渝龙公司建设的江北商业城(后改名为现代广场项目)于1998年12月被江北区法院裁定以评估价折价1.1亿元变卖给道隆公司,并依法办理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渝龙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返还该地产项目。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只是改变渝龙公司应支付金钱的数额,该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并未改变,遂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他执字第105、118、122、123号裁定,裁定对江北商业城按原状重新进行评估,道隆公司在重新评估的价值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的2502.0146万元,清偿该系列案申请执行人八建公司、重庆涪陵建设工程公司、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将余款返还给渝龙公司。执行过程中,八建公司申请追加江北区政府为被执行人。重庆一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渝龙公司已长时间歇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重庆仲裁委员会2003渝裁(经)字第(18)号调解书,已确认了江北区政府获得江北商业城项目完整产权并承担渝龙公司相应债务,该公司经再审判决尚欠八建公司的债务,属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应由江北区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据此,该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他执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追加江北区政府为被执行人,由其对(2000)渝一中民再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渝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1月10日,在重庆一中院的主持下,八建公司与案外人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八建公司放弃资金占用费,道隆公司应当向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4,011,264元(其中已支付10,136,202元,未支付13,875,062元);未支付的13,875,062元按以下时间支付:第一次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200万元,第二次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第三次于2005年6月31日前支付5,875,062元;江北国投公司为道隆公司向八建公司支付13,875,062元提供担保,此担保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进入“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程序立案后自动终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道隆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向八建公司支付200万元,江北国投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向八建公司支付600万元。之后,江北国投公司认为现代广场裙楼已进入“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程序,应于2005年6月31日之前支付的剩余款项5,875,062元未支付。2005年7月22日,八建公司以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向重庆一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00)渝一中民再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剩余款项5,875,0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05年7月26日,重庆一中院恢复执行,并于同年8月10日向江北区政府送达了(2002)渝一中他执字第105号通知书。2005年8月23日,重庆高院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决定对现代广场部分裙楼实施整体司法处置。八建公司遂向重庆高院申报债权,包括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006年3月20日,重庆高院作出(2006)渝高法执提字第1号执行决定,提级执行本案。同年4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36号。在重庆高院执行涉及现代广场的系列案中,八建公司受偿工程款5,875,062元。2006年8月8日重庆高院渝高法函[2006]39号文件载明“2005年根据市处置‘四久工程’办公室的建议,正式启动‘现代广场’项目司法处置工作”。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36号卷宗材料载明,八建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2576万元,通过执行和解履行了部分,应支付八建公司案款5,875,062元,执行中重庆高院接到江北区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3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八建公司应分配案款5,875,062元,该公司最终受偿2576万元。2010年8月10日,八建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未足额受偿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江北区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金198.28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1613.412715万元,双倍罚息2588.536633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2010年9月25日,重庆高院立案继续执行,案号为(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号,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江北区政府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江北区政府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1年6月23日,重庆高院作出(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1号、4-2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江北区政府银行存款2500万元。重庆高院认为:江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现代广场项目进入“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的具体时间,但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现代广场项目确已纳入主城区“四久工程”处置范畴。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第三笔款项5,875,062元,有一定客观原因。八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后,该笔款项已通过现代广场项目整体司法处置得以执行,按照“四久工程”司法处置惯例,本案在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应当已执行完毕,且执行卷宗中有《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该院根据八建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冻结、划拨江北区政府银行存款2500万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江北区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重庆高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异议裁定:一、江北区政府异议成立;二、撤销(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号执行通知、(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1、4-2号执行裁定。八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请求本院撤销重庆高院异议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案件至今未执行完毕。重庆高院异议裁定中明确“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第三笔款项587.5062万元,有一定客观原因。”不论客观原因为何,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是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据此,江北国投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将无法约束双方,申请人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承诺亦归于无效。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约束申请人,申请人部分本金、全部资金占有损失、罚息仍未得到偿还,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另,重庆高院《关于“四久工程”案件的处理意见》并未规定涉及四久工程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停止执行,四久工程处置过程中亦无此惯例,重庆高院依据“司法处置惯例”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不应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证据。裁定书中以执行卷中有《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另查明:道隆公司、八建公司与江北国投公司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三方同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道隆公司在向八建公司支付第一次款项后,由于无资金来源,已无力按协议继续履行后两次付款。经协调,八建公司与江北国投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江北国投公司同意借款11,875,062元给八建公司,由八建公司向重庆高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从八建公司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司法处置中应分得的价款中将借款直接偿还给江北国投公司。二、借款时间为:1、第一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八建公司向江北国投公司借款600万元;2、第二次在2005年6月31日之前,八建公司向江北国投公司借款5,875,062元。三、上述借款方案,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进“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程序立案后自动终止。2004年12月31日,江北国投公司与八建公司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江北国投公司借给八建公司600万元,该笔借款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借款归还时间:现代广场裙楼工程经司法处置拍卖成交之日或该工程以其他方式处置协议签订之日;三、借款归还方式:由八建公司向重庆高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从江北国投公司在现代广场司法处置应分得款项中将该笔600万元借款直接归还给江北国投公司;四、如因八建公司在重庆高院对现代广场进行司法处置时未到重庆高院进行债权登记,导致债权不能得到主张,则该笔借款由八建公司在现代广场司法拍卖成交后三日内直接偿还给江北国投公司。重庆高院于2005年3月15日以(2005)渝高法执证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现代广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于2005年8月23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以对现代广场部分裙楼实施整体司法处置为由,要求与道隆公司在现代广场项目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八建公司、道隆公司与江北国投公司签订的相关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分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道隆公司承担向八建公司支付共计13,875,062元的责任,江北国投公司对道隆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尔后,三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未再约定道隆公司的支付责任以及江北国投公司的担保责任,而是约定由江北国投公司借款11,875,062元给八建公司,现代广场裙楼项目司法处置后再将八建公司应分得的价款直接偿还给江北国投公司。因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对在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三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八建公司的债权受偿由道隆公司给付变更为自司法处置中统一受偿,江北国投公司承担的义务也已由《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变更为《补充协议》中的垫付责任,即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司法处置前,先垫付八建公司应得的分配款。江北国投公司与八建公司2004年12月3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该项权利义务的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江北国投公司于2005年6月31日前向八建公司借款5,875,062元。从重庆高院对现代广场的查封时间可以推断,该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正处于现代广场裙楼项目进入“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程序的期间,符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自动终止的约定条件。退一步说,即使该司法处置程序的立案时间晚于2005年6月31日,江北国投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但《补充协议》中约定江北国投公司承担的是借款垫付责任,八建公司实际应当在司法处置款中受偿5,875,062元,重庆高院也已于2006年4月将该款支付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已接受该款且未提异议,应当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同时,依照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已部分按约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已被《补充协议》变更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不应恢复执行。重庆高院异议裁定撤销恢复执行的执行通知和相关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如认为道隆公司和江北国投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可以另诉解决。综上,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关于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并撤销重庆高院异议裁定的复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