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许敬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敬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4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敬海,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不在押。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敬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1、被告人许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被告人许敬海因土地承包权归属问题,与同村村民王某3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被告人许敬海用石头将王某3的儿子王某2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头部损伤符合轻伤。被告人许敬海于2012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敬海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敬海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敬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王某3、李某、许某2、刘某、许某3、杨某、王某4、王某5、梁某、许某4、王某6、沈某的证词,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敬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敬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敬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许敬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敬海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敬海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