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程磊与杜云金、石守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杜云金,石守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程磊。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云金。被告:石守洪。原告程磊诉被告杜云金、石守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金、石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杜云金经被告石守洪介绍,为原告装修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皇冠国际社区”24栋1单元203号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装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装修内容、价款。被告杜云金未能按时完成装修任务,经催告,被告于7月24日承诺在8月15日前完工,但被告仍然不讲诚信,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要求在8月26日完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的《装修协议》。协议约定若逾期竣工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石守洪作为杜云金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时至今日,尚有墙面砖、地砖等价值16428元的项目未完成,且撤离施工现场。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书面通知、9月6日和7日用彩信通知杜云金解除《装修协议》。由于被告杜云金违反当初约定的在8月5日前完工,且在两次延期内仍未履行完装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至少3个月不能入住的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守洪作为杜云金的担保人,应当对杜云金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离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杜云金返还多收取的装修款1642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21428元。被告石守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云金签订的《装修协议》及费用清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项目、价款数额、支付方式;2.收条四份及保修协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杜云金装修款30030元;3.未装修项目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杜云金未完成的装修项目及价款为16428元;4.解除装修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回单。证明被告杜云金在违约后,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杜云金解除了装修协议;5.录像光盘。证明房屋未完工的装修情况;6.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在解除装修协议后,与第三方达成装修协议,对被告杜云金未完工部分继续进行装修。被告杜云金、石守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程磊与被告杜云金达成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杜云金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原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皇冠国际社区”24栋1单元203号房屋进行室内装饰,总价款为3766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计收,即工程总价确定为315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即付20000元,墙砖、地砖贴完后付9000元,余款2500元由双方验收合格后即行支付。2013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程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杜云金支付工程款3003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程磊与被告杜云金就装修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延至2013年8月26日,如果未能按期完工或者装修质量不合格的,由杜云金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石守洪作为杜云金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事后,被告杜云金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原告遂以书面和电话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了装修协议,并与第三方杨显贵就房屋未完工部分达成装修协议,由杨显贵对房屋继续进行装饰,完工后程磊支付杨显贵装修款和材料款12000元。由于被告杜云金未在约定的竣工期限即2013年8月26日前内完成装修工作任务,原告程磊于2013年9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杜云金解除了双方达成的装修协议,经原告测算被告杜云金未完成的工程包括未铺设的墙砖、地砖、洗衣池、踢脚线、阳台边砖等工程,按照双方达成的装修协议清单中约定的价格,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计算为16428元。由于被告杜云金未按装修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且拒绝退还其多收取的装修款,原告多次向杜云金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主张,将装修款返还数额确定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磊与被告杜云金之间达成的装修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杜云金是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依据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杜云金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装饰装修义务,但杜云金在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后,对余下装饰装修工程拒绝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杜云金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的,原告程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杜云金返还多收取的装修款。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被告杜云金返还装修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磊与被告杜云金于2013年8月1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被告石守洪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协议内容,无法得出石守洪有为被告杜云金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石守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3日,因被告杜云金未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9月5日雇请他人进行了装修。因此,协议中虽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但由于时间较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完毕合同而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程磊装修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杜云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