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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中侨手机市场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8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和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罗某和谭某(均已判刑)盗窃得来的“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23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数码相机一部。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颜某、赵某的陈述;4、证人罗某、谭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丽市价认(2013)鉴字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抓获经过;8、情况说明;9、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为贪图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