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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孙树源与边红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源,边红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源,男,汉族,淄博嘉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红云,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树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树源,被上诉人边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0日,原告孙树源(乙方,买方)与被告边红云(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张店区张桓路109甲1号房屋(建筑面积332.01平方米,商业房)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3154095.00元,该房屋原租赁合同与房屋一起转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违约、管辖、税费负担等事项。当日,被告边红云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房屋购房定金柒万元正”的收条一张。原告提供淄博嘉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被告边红云的录音,证明原告成立公司,被告又将房屋出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边红云提出营业执照与其无关,在录音中原告也承认付款超一年了。被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乙方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购房款,同日甲方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未按期交付房款,构成违约,同时提出契约除被告签名、电话及附加条款外,其他添加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被告还提出若原告购买仍然可以按契约将房子卖给原告。原告提出其手中的合同没有付款日期,约定合同到期后,再另行通知原告。2012年11月5日,被告申请对其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房款支付日期是否是原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2年12月21日,原审法院技术室以被告变更鉴定申请内容为由,退回鉴定。后被告申请对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笔迹同一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申请对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除被告签名、书写电话号码及手写附加条款外,均为原告书写进行鉴定。2013年7月12日,原审法院技术室因原告未按时参加听证会及未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退回鉴定。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共有人为边红武、边红星、边红明、边红伟、边红亮等五人,其中边红云占有30%的份额,其余五人占有70%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人,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对共有人的情况均为明知。被告签订契约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没有填写房款支付日期及房屋交付日期,而被告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了交付房款日期及交房日期,且被告提出相关日期均为原告书写。对此,双方存有争议,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相关日期是否确定以及真正的违约方是谁。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除被告签名、书写电话号码及手写附加条款外的内容是否均为原告书写进行鉴定时,原告既未按时参加听证会,也未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责任明显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树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保全费1220.00元,共计4320.00元,由原告孙树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树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一,本案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第一次开庭是在2012年10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两次开庭时间相隔9个月,判决是2013年8月23日,严重超出了法定审理期限。第二,本案按普通程序合议审理,但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参加。第三,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鉴定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而第一次开庭是在2012年10月2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能举出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继续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边红云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时间过长系由上诉人造成。本案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为还原事实,两次申请笔迹鉴定,都因上诉人不配合,均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第二,上诉人利用答辩人的信任致上诉人手中的合同未能体现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内容除答辩人签名、附加条款、答辩人电话号码外均为上诉人填写,上诉人将其填写完整的契约交给答辩人,而将没有填写完整的契约留在上诉人手中。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及答辩人提供的契约及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的录音证据为证。第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未能举出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供了书写完整的契约,已经完成了举证。上诉人是房地产从业人员,熟知房地产交易习惯,交房及付款时间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答辩人提供的契约符合买卖交易习惯与常识。第四,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股票进行了长期的查封,致使答辩人损失巨大,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上诉人不配合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曾两次就被上诉人边红云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孙树源作为持有鉴材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提供相应鉴材的义务,全面收集和完整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但上诉人孙树源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应鉴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孙树源要求被上诉人边红云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孙树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卷宗中附有本案因案情复杂延审六个月的材料,且本案曾两次启动鉴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相应法庭审理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捺印,本案原审法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均在审判法庭进行,审判组织均为合议庭,不存在一人开庭审判问题;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被上诉人边红云针对上诉人孙树源在庭审中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其持有的不一致而提出,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孙树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孙树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