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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与王三十、第三人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王三十,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定代表人江建华。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十,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法定代表人汪忠宇,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林,系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文平,系休宁县海阳司法所所长。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三十、第三人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王三十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第三人休宁县海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林、吴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调解的申请,本院经多次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购买取得了原旺嘉化工颜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场地,并依法登记,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于2010年春在原告土地的西南角空地上先是堆放鸡粪,又在2010年下半年建了一个鸡舍,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导致纠纷。经了解,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未能付清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应当归还;第三人未能付清被告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导致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直接原因,为彻底解决矛盾,第三人应当证明自己付清了被告的征收补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的鸡舍,将土地恢复原状,退出侵占的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原告持有休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休国用(2009)第0304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持有休宁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土地均持有合法使用的权利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已经依法征收。原被告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该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黄山银杉木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