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郭王社前庄其舅王某某家,与被害人穆某某(朱某某的妹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朱某某将穆某某面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穆某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穆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李某、朱某某、朱某甲、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纠纷,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