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成与冯伟杰、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冯伟杰,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张成,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杰,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生。被告高慧,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原告张成与被告冯伟杰、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按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2013年3月,被告冯伟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350万,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于出具借条之日起20日内偿还。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冯伟杰并没有按时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将冯伟杰所有的辽BXXX**轿车作价50万抵顶给原告,但未办理过户。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两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判令二被告将辽BXXX**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送达,但被退回,理由是地址不明确且无联系电话。原告亦不能提供两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并表示同意待找到被告后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被告送达地址经核实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00元退还给原告,其他费用5,050.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