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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胡国运与钱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运,钱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胡国运。委托代理人张顺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峰伟。原告胡国运与被告钱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运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良,被告钱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运诉称,钱峰伟于2013年6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后钱峰伟未按期还款,现要求钱峰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钱峰伟辩称,其从来没有用过一分钱借款,钱是陈某借的,其与胡国运也在派出所调解过,签订了一张协议,约定如果其在一个星期内找到陈某,陈某认可是他借的钱的话,该笔借款就与其无关了,现在其已与陈某签订了协议,故不同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钱峰伟出具借条1张给胡国运,言明因工地施工资金周转向胡国运借款50000元,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抵押,每月支付同期银行4倍利息,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胡国运诉至本院,要求钱峰伟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借条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钱峰伟、胡国运签订协议1份,约定:“……(一)双方同意在一个星期内(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1日)一起寻找陈某,找到陈某后,如果陈某承认拿到钱峰伟的伍万人民币。由陈某负责处理该伍万元人民币,并三方面做好手续,与钱无关……”。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钱峰伟表示其在2013年10月10日找到陈某,并通知了胡国运和陈某一起去了派出所,但胡国运与陈某谈了会儿之后就不同意做协议由陈某还钱。后其只能与陈某签订一份债务说明,明确陈某于6月18日委托钱峰伟向胡国运借款50000元后立即交由陈某使用,并协商确定钱峰伟向胡国运借款50000元由陈某负责偿还,钱峰伟不承担此借款的任何法律责任,所有责任由陈某独自承担,并提供了债务说明1份予以佐证。胡国运表示陈某本人也向其借钱的,至今未还,其不会同意由陈某还钱的;钱峰伟与陈某签订的债务说明是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并没有得到债权人胡国运的同意,对胡国运不发生法律效力。胡国运另表示其与钱峰伟签订的协议上也明确要三方做好协议后才能免除钱峰伟的义务,现三方并未达成协议,故该借款还是应该由钱峰伟来归还。关于利息,胡国运表示其不要求按借条上明确的利率来主张,其仅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胡国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钱峰伟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不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峰伟向胡国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峰伟虽称其系帮陈某借款,借款也均由陈某使用,其与陈某亦达成协议由陈某归还该借款,但其与胡国运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要胡国运、钱峰伟、陈某三方达成协议后,钱峰伟才能免责,现三方并未达成协议,钱峰伟免责的条件并未成就;钱峰伟与陈某达成的协议系其二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胡国运并未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故钱峰伟与陈某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胡国运并无法律效力,本院对钱峰伟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现胡国运要求钱峰伟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国运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需要陈某承担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胡国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胡国运借款5000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该款已由胡国运预交),由钱峰伟负担(胡国运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钱峰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峰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胡国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王莉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