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吕生华与孙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生华,孙锦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54号原告吕生华,被告孙锦顺,原告吕生华诉被告孙锦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建萍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收���木认识,2013年5月23日原告帮助被告收八卦木3300元,约定了第二天付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元;误工费400元。为此,原告吕生华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锦顺向原告吕生华购买价值3300元苗木,购苗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锦顺向原告吕生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苗木款3300元叁仟叁佰元正。欠款:孙锦顺。2013年5月23日。归还日期2013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在被告无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后,被告孙锦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锦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生华货款3300元。二、驳回原告吕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锦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