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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西门车站跨线桥处时碰撞至桥墩,致使车上乘客被害人王某、何某某受伤。民警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某是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钟某某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事故。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中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何某某、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冯某、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