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瑞军、黄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66189412-8。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系原告职工。被告田瑞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书荣,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春枝,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物流公司)与被告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田瑞军、被告张春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书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为了买车,在被告公司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田瑞军在庭审答辩时自认借原告180000元不错,应该按1分的利息还,但被告共同购买的车在原告名下,原告已将车给卖了。后在庭审调查时予以否认并称自己昨晚没有休息好,脑子不管用,随便说的。被告张春枝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张春枝与被告田瑞军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不应向张春枝要借款。被告黄书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及案外人李百平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5月9日,借款人田瑞军,用途买车,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人田瑞军、李百平、黄书荣、张春枝”。对该借据,被告田瑞军庭审时认可是自己书写,最后签名是自己签的,但认为与李百平无关并同意原告撤回对李百平的起诉。被告张春枝也认可自己在该借据上的签名,但辩解无法证明原告是出借人,自己也不是借款人,该借据不规范,也记不清有18万元的借款,也认为与李百平无关,也同意原告撤回对李百平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田瑞军豫E×××××号货车与被告黄书荣豫E×××××号货车及被告张春枝豫E×××××号货车均以田瑞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庭审时被告张春枝认为自己购买的车豫E×××××被郑州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抢走了,应追究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9日借据、车辆经营合同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签名的借据主张三被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田瑞军的自认行为出自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自认的反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春枝辩解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出借人的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张春枝签名的借据,原告就有权利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春枝辩解自己与田瑞军系合伙关系,及应追究郑州飞亚汽车销售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百平的起诉,被告田瑞军、张春枝均认可借款与李百平无关,均同意原告撤回对李百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田瑞军、黄书荣、张春枝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永红审 判 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军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