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江西省彭泽县人,)。被告:韩某甲,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85年10月在江西省彭泽县相识,后同居生活,属事实婚。1986年5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某乙,1991年8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亦于2008年10月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家庭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福建省泉州市暂住证,证明原告现住泉州市,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情况;4、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10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属事实婚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互不谅解,导致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系这种关系对双方均不利。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