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谷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勾某乙,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勾某乙(被告父亲)。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后越来越严重,2009年,被告的病情经唐山市开滦精神医院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原告及家人将被告送至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严重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2012年2月,被告再次被送至唐山市第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余天。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谷某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勾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生病是因为原告家拆迁平改引发纠纷以及原告赌博,致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才得的精神分裂症,在勾某乙患病后,原告也四处寻医,带着勾某乙看病。现在被告仍未治愈,正需要人照顾,而且双方也生育了一个男孩,感情没有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如果被告的病情好转或治愈了,双方完全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谷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前,法院向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调查时,其表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被告某某患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外,被告勾某乙患精神分裂症且至今未痊愈,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本应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也不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尽扶助义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据不足,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勾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艳审判员 郁 华审判员 贾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