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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封阿木与冀金旺等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阿木,冀金旺,陈杰,刘继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涞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封阿木,男,汉族,1946年9月22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越中新天地24号,身份证号:330621194609223191。委托代理人付树刚,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金旺,男,汉族,1977年7月4日生,住易县易州镇中亢各庄村193号,身份证号:132421197707040230。被告陈杰,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66号,身份证号:350102196702150472。被告刘继发,男,汉族,1956年10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街13号12栋8门,身份证号:230506195610170412。本院在审理原告封阿木诉被告冀金旺、陈杰、刘继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封阿木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封阿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杨秋芬人民陪审员  白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