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莲与被告XX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莲,XX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刘秀莲,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学明,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秀莲丈夫)。被告:XX群,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莲委托代理人赵学明,被告XX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40分,被告XX群驾驶豫QLG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南一环路中医院东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刘秀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秀莲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莲无事故责任。另豫QLG3**号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秀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227.72元。被告XX群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XX群垫付,包括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0000元,该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XX群;2、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驳回;3、因被告XX群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保险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我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40分,被告XX群驾驶豫QLG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南一环路中医院东垃圾中转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秀莲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秀莲受伤。原告刘秀莲受伤后,于2013年3月6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21401.78元。原告刘秀莲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莲左上肢损伤结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刘秀莲左上肢因需第二次手术,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评估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4340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莲无负事故责任;被告XX群系豫QLG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XX群向原告垫付现金21401.78元。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原告刘秀莲现年51岁,系非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XX群驾驶豫QLG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秀莲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秀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莲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秀莲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莲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21401.78元,第二次手术费用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4340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4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也未经过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5741.78元;2、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3月6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7月20日),共计134天,计款7504元(134天×5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进行计算,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应按一人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院19天,计款1064元(19天×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9天,计款570元(19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19天,计款380元(19天×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51岁,并构成八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按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进行计算计款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2915.5元。因被告XX群所有的豫QLG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下余各项费用共计52915.5元,应被告XX群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群已支付的21401.78元,被告XX群实际应赔偿原告刘秀莲各项费用31513.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莲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XX群赔偿原告刘秀莲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13.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XX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仁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