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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四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雯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刘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马雯莉,刘永生,李强,于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雯莉。原审被告刘永生。原审被告李强。原审被告于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雯莉,原审被告刘永生、李强、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9日13时许,李强驾驶鲁G×××××号轿车(载刘永生、马雯莉)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超前方顺行的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后,李强、刘永生共同打方向盘变更车道,与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鲁G×××××号轿车驶入绿化带与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强、于鹏、刘永生、马雯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与刘永生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鲁Y×××××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马雯莉的医疗费71162.32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16934.4元、护理人员马学娟护理费2328.48元、护理人员马申娟护理费6562.08元,李强、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无异议。马雯莉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马雯莉的伤情符合伤残八级,建议误工时间八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二个月,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壹万叁仟元整。对该法医鉴定书,李强、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李强、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无异议的马雯莉的损失251517.28元,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马雯莉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70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法院予以确认。对马雯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给马雯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5207.28元。马雯莉仅主张赔偿176460.28元,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因鲁Y×××××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马雯莉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强、刘永生赔偿。因该事故是李强、刘永生共同侵权所致,故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雯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李强、刘永生赔偿原告马雯莉经济损失56460.28元;上述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李强、刘永生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李强、刘永生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事故车辆鲁Y×××××号轿车的驾驶人于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需对被上诉人马雯莉的损失承担无责限额1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马雯莉损失1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对马雯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雯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永生、李强、于鹏未提供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李强、刘永生共同打方向盘变更车道,致使李强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刘永生、马雯莉)与原审被告于鹏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后,鲁G×××××号轿车驶入绿化带与树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强、于鹏、刘永生、马雯莉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强与刘永生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马雯莉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马雯莉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规定,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马雯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