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褚莉霞与严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莉霞,严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褚莉霞,女,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叶青,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褚莉霞诉被告严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莉霞及委托代理人潘伯泉、被告严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莉霞诉称,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数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卖房偿还为由推脱。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严叶青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系恋爱期间的赠与。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2日、1月14日、2011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13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2011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短信回复“褚莉霞我没推卸责任!我卖了房子还你阿行?!”。2011年9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又回复“我现在要十万,可以写一张还你二十万的借条,你考虑一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催要,被告再回复“真的没有,我都在艰难度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还向被告催要,被告还回复“我最近还了银行卡的钱,到十月份吧”。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上述四笔转账发生在恋爱期间,除此外无其他款项往来。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全部收到,短信也系其所发,但是恋爱期间的赠与,其中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为苏E×××××的广汽丰田轿车,人民币30000元用于注册成立苏州亚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出资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双方日常开销。原告则认为是借款,对款项用途无异议。被告表示其之所以多次表态归还人民币200000元,系原告找人威胁其若不还钱就砍其家人,但未提供证据。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用于注册成立公司的人民币30000元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短息照片、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恋爱所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当时双方的关系,不可能如一般民间交往中办理相应的手续,故原告无直接书面借据,不违常理。被告对收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被告确认系其所发,综合分析短信的内容,结合被告庭审自认,可以确认双方就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已达成了借贷合意。用于注册成立公司的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其自愿,余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至于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关于人民币200000元系双方共同使用,应为恋爱期间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作出归还人民币200000元的意思表示系受原告胁迫,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莉霞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褚莉霞负担人民币323元,被告严叶青负担人民币1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