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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艳勤、黄焕清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2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中学街××号。曾因吸毒,2004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2013年8月7日被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3年8月7日被拘传到案,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3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某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告人黄某某把毒品拿到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学区侧门附近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当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拿到上述地点与黄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7克。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巴更路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在出租房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2份、疑似制毒原料和相关疑似制毒工具一批和微型电子秤4台。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的出租房内缴获的编号为7—1至7—5号、9号、10—2号毒品可疑物(总重量25.7克)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拿到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学区侧门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黄某某将毒品拿到上述地点与黄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7克。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巴更路的出租房进行搜查,缴获毒品可疑物12份、微型电子秤4台、疑似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一批。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和从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的出租房内缴获的编号为7—1至7—5号、9号、10—2号毒品可疑物(总重量25.7克)中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某因吸毒于2004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及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扣押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实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区侧门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某某和黄某抓获,并当场扣押黄某某持有的红色美豹王电动车(电机号:SY0712303637)一辆、青色长虹牌直板旧手机(手机串号:353033020854190)一部及100元人民币(面值100元一张);扣押从黄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1号,白色粉粒状、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经称量,净重0.07克。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3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在何桂芳的见证下对马山县白山镇巴更路黄某某、蓝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搜查:(一)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12份(编号为:1—1、1—2、1—3、1—4、7—1、7—2、7—3、7—4、7—5、9、10—1、10—2)。经称量,分别净重:30.85克、2.55克、37.02克、83.18克、1.08克、0.80克、0.38克、2.94克、0.28克、19.61克、36.24克、0.54克;(二)查获并扣押电子秤4台(黑色、银黑色、棕色、银色各一台,型号分别为500×0.1g、100×0.01g、MINI—355、100×0.01g)、瓷漏斗1个、玻璃套管7根、定性滤纸1盒、装有无色液体的白色塑料壶1瓶、塑料壶1个、装有液体的白色塑料壶一瓶、装有不明液体的饮料瓶2瓶、银色塑料袋包装的不明粉末2包、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瓶1瓶、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塑料壶1壶、玻璃溶器1个、氢氧化钠瓶装液体1瓶、装有黄色液体的玻璃溶器2瓶、赤磷3瓶、氢氧化钠(粒)2粒、过氧化氢溶液1瓶、玻璃漏斗1个、装有液体的圆桶溶器1瓶、装有液体的娃哈哈大瓶、小瓶各一瓶、装有无色液体的营养快线瓶1瓶、装有液体的冰红花饮料瓶1瓶、锥形溶器1个、装有液体的玻璃溶器1瓶、塑料瓢1个、塑料吸管1根、DZTW型调温电热套1台、无水乙醇2瓶、复方氨基酸注射液3瓶、葡萄糖注射液3瓶、TW—IA型旋片真空泵1个、装有少量液体的塑料壶1个、医用酒精1瓶、装有透明液体的玻璃瓶6瓶、玻璃滴瓶1个、玻璃容器9支、无水乙醇1瓶、塑料管1根、装有黄色液体的多嘟棒瓶1瓶、装有不明红色液体的白色壶1壶、装有液体及不明沉淀物的白色小瓶1瓶、无水氯化钙4瓶、温度计1支。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3)63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提取的样品作检材进行甲基苯丙胺、麻黄素、氯胺酮、海洛因定性分析,经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的1号(即黄某被收缴的毒品可疑物)、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9号、10—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从送检的1—2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素。5、指认照片77张,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指认被查获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和称量毒品情况。同时,黄某某还对蓝某某的租住房、贩卖毒品所用的电动车及疑似制毒工具和原料进行了指认。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查获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疑似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除了编号为1号、1—1号、1—2号、1—3号、1—4号、7—1号、7—2号、7—3号、7—4号、7—5号、9号、10—1号、10—2号毒品可疑物于2013年6月3日全部移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入库外,剩余的毒品可疑物以及疑似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暂存于马山县公安局物证管理中心;本案提到外号叫“阿艳”的人因具体姓名及住址不详,无法查证;经查中国公安信息网全国人口库,没有查到名叫“郑浴平”、“苏向红”、“向红”的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蓝某某、黄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在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区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抓获;同年8月7日,被告人蓝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银峰大道马山县疾控中心附近被抓获。9、马公行罚决字(2013)0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强戒决字(2013)002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劳(2004)第1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蓝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情况。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间,其多次跟蓝某某(外号叫“小妹”或者“达麦”)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5月27日,其打电话给蓝某某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在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区侧门前交易。几分钟后,其看见黄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到城北小区侧门前,其付给黄某某100块钱,黄某某退还其50块钱,并交给其一包毒品,两人正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刚购买的一包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粒状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0.07克。蓝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08790****。黄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黄某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8号即被告人蓝某某系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1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间,其多次在马山县人民医院门前向蓝某某购买毒品吸食,每次一包,每包50元人民币。蓝某某贩卖的毒品都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1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间,其多次在马山县旧人民医院前面向蓝某某购买毒品吸食,每次一包,每包50元人民币。1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5日与蓝某某在马山县汽车总站附近的空地一起吸毒,毒品是蓝某某提供的。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蓝某某、黄某某从2012年8月2日开始租住其房子,平时两人共同支付房租、水电费。15、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小妹”,在2000年以前就开始吸毒。其于2011年在都安县美沙酮治疗中心治疗时认识黄某某。其在马山县白山镇巴更路租住一间单间配套房,位于三楼楼梯口右边第一间。黄某某有该出租房钥匙,经常到出租房与其居住。2013年5月27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在出租房接到黄某打来电话说要购买一包毒品,即叫黄某某骑其一辆红色电动车送毒品到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区侧门给黄某。后来,其看到有警察来到其出租屋楼下,意识到黄某某已被抓,即离开那里。2013年8月7日,其到马山县美沙酮治疗中心吃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的毒品是以每克38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古零镇杨圩村的“阿艳”购买的。黄某某被抓的前一天,其到古零镇杨圩村跟“阿艳”购买了20多克毒品,回来后其分装了部分,没有分装的毒品就藏在租房的衣裤内。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搜到的器皿是黄某某的。其不清楚这些器具的来源和用途。1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7日中午11时许,其骑蓝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帮蓝某某将一包毒品拿到马山县白山镇城北小区侧门卖给黄某。黄某递给其100元人民币,其退回黄某50元,两人交易完毕正想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00元人民币、一台长虹牌旧手机、一台美豹王牌电动车,同时从黄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用塑料膜包装的毒品。公安人员随后对其和蓝某某位于马山县白山镇巴更路的出租房进行搜查,从屋内左边的桌子上查获2包白色粉末和1包淡黄色粉末状毒品“K粉”可疑物(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2包白色结晶体和1包棕色结晶体“冰毒”可疑物;从挂在凉衣架的两件女裤的裤袋内各查获5包、1包海洛因可疑物(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从一铁篮内查获2包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同时还查获电子秤4台及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材料一批。公安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制毒原料可疑物和制毒工具可疑物进行编号(1号—10号),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量,1—1号毒品净重30.85克;1—2号毒品净重2.55克;1—3号毒品净重37.02克;1—4号毒品净重83.18克;7—1号毒品净重1.08克;7—2号毒品净重0.80克;7—3号毒品净重0.38克;7—4号毒品净重2.94克;7—5号毒品净重0.28克;9号毒品净重19.61克;10—1号毒品净重36.24克;10—2号毒品净重0.54克;3—1号液体净重4.26克;3—10号液体净重1.17克;3—15号液体净重2.07克;3—17号液体净重14.21克;并分别从1—1号、1—2号、1—3号、1—4号、7—1号、7—2号、7—4号、9号、10—1号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1.02克、0.40克、0.49克、1.24克、0.14克、0.18克、0.31克、0.51克可疑毒品用于定性分析;7—3号0.38克、7—5号0.28克、10—2号0.54克全部用于定性分析。将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对蓝某某、黄某某进行尿样吗啡定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均呈阳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蓝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达25.77克、麻黄素2.55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蓝某某提供毒品,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供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红色美豹王电动车(电机号:SY0712303637)一辆、青色长虹牌直板旧手机(手机串号:353033020854190)一部、电子秤4台(黑色、银黑色、棕色、银色各一台,型号分别为500×0.1g、100×0.01g、MINI—355、100×0.01g)、赃款人民币100元、瓷漏斗1个、玻璃套管7根、定性滤纸1盒、装有无色液体的白色塑料壶1瓶、塑料壶1个、装有液体的白色塑料壶一瓶、装有不明液体的饮料瓶2瓶、银色塑料袋包装的不明粉末2包、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瓶1瓶、装有白色粉末的白色塑料壶1壶、玻璃溶器1个、氢氧化钠瓶装液体1瓶、装有黄色液体的玻璃溶器2瓶、赤磷3瓶、氢氧化钠(粒)2粒、过氧化氢溶液1瓶、玻璃漏斗1个、装有液体的圆桶溶器1瓶、装有液体的娃哈哈大瓶、小瓶各一瓶、装有无色液体的营养快线瓶1瓶、装有液体的冰红花饮料瓶1瓶、锥形溶器1个、装有液体的玻璃溶器1瓶、塑料瓢1个、塑料吸管1根、DZTW型调温电热套1台、无水乙醇2瓶、复方氨基酸注射液3瓶、葡萄糖注射液3瓶、TW—IA型旋片真空泵1个、装有少量液体的塑料壶1个、医用酒精1瓶、装有透明液体的玻璃瓶6瓶、玻璃滴瓶1个、玻璃容器9支、无水乙醇1瓶、塑料管1根、装有黄色液体的多嘟棒瓶1瓶、装有不明红色液体的白色壶1壶、装有液体及不明沉淀物的白色小瓶1瓶、无水氯化钙4瓶、温度计1支,予以没收。其中赃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华忠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