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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邓成平与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平,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邓成平。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心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平与被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平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清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补偿金4695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告1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4、原告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裁剪组长。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34.61元。6、善劳仲案字(2013)第15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经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自觉履行。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惠民司法所达成了协议,并由惠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的收条实际就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在协议上还明确承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并表示愿放弃其他因劳动关系带来的权益。原告的诉请与申请劳动仲裁时候的请求一致,仲裁委已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相应仲裁,被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收条1份,实际上双方以收条的形式确定了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无任何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且原告已自愿放弃有关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否正确不清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2013年1月份工资及补助款800元。收条并未谈及公司开除原告的问题,且该收条中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不属于双方的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邓成平于2005年3月到被告嘉兴鹏超制衣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存在“聚众闹事,搬弄是非……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妨碍生产、公司秩序”等三种严重违反员工守则的行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经嘉善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资1986.13元及补偿款800元。原、被告同时约定“双方合同已终止……有其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邓成平也自愿全部放弃”。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嘉善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及补偿款的同时出具了收条一份,并由上述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该份收条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也表示认可该收条的内容,故该收条实际上包含了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劳动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的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所以收条内容不属于双方的协议之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在收条中不仅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而且确认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并自愿放弃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以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成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