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彦宝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彦宝,薛玉芳,王金峰,张丽杰,王雪,林彦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彦宝,男,满族,1959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玉芳,女,满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峰,男,满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杰,女,满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女,满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彦发,男,满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彦宝、薛玉芳、王金峰、张丽杰、王雪因与被申请人林彦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彦宝、薛玉芳、王金峰、张丽杰、王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王彦宝一家五人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都督村都督屯3组村民。1983年包干到户,共承包都督村3组北坎承包地旱田6.73亩,北门外水田2亩。该承包地块在村民小组的台账上有明确记载。王彦宝一家承包旱田后由父亲王喜臣代为耕种,同时王喜臣作为单独承包户,享有家庭承包地2.2亩。2007年7月王喜臣病故,林彦发强行耕种王彦宝一家的承包地,侵害了王彦宝一家的合法权益。2.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仲案(2011)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林彦发未按生效裁决履行。3.根据仲裁裁决书,都督村将王喜臣的2.2亩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给张丽杰。因此,该地块权属清晰,四至分明。(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王彦宝一家承包地面积及四至均已划定完毕。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三)林彦发强行耕种王彦宝一家的承包地,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12851.6元。王彦宝、薛玉芳、王金峰、张丽杰、王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农仲案(2011)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王彦宝等人起诉主张的是2012年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林彦发继续侵占其家庭承包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王彦宝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为由,维持原审裁定,依据不足。王彦宝、薛玉芳、王金峰、张丽杰、王雪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