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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苏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苏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苏苏搭乘欧X彬驾驶的车辆途经金堂县赵镇中河三队时,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警察对该车进行拦车检查,王苏苏见状便迅速下车逃跑,将其携带的挎包丢弃。后警察将王苏苏当场抓获,并找回丢弃的挎包,从挎包内搜出仿64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三颗。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枪支进行检查,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苏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苏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苏苏搭乘欧X彬驾驶的车辆途经金堂县赵镇中河三队时,适逢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警察对该车进行拦车检查,王苏苏见状便迅速下车逃跑,并将其携带的挎包丢弃。警察将王苏苏当场抓获,并在其丢弃的挎包内搜出仿64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三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枪支进行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苏苏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欧X彬、杨X通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王苏苏的供述基本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三发的扣押清单、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仿六四式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苏苏非法持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苏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苏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对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