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55分,被告人付某某与“大非”、“李某”(二人身份不明,在逃)三人来到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赵某某、李某某夫妻经营的宏伟电器城看饮水机。被告人付某某等三人离开后,赵某某发现其包内的4000元现金被盗。赵某某、李某某及时追出,并询问被告人付某某等三人是否盗窃了店内现金,三人予以否认。赵某某打电话报警时,“大非”将盗窃店内的现金归还李某某。李某某经确认后发现“大非”并未将盗窃的现金全部归还,与妻子赵某某及前来帮忙的郝某某一起阻止“大非”离开。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大非”盗窃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大非”逃跑,持电棒对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三人进行电击、殴打,致使“大非”逃匿,至今尚未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唐润)勘(2013)26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大非”盗窃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为了帮助“大非”逃跑,持电棒对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郝某某三人进行电击、殴打,致使“大非”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持凶器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被告人付某某作案工具电棒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