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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基本情况略)。1998年7月2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16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成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至7月初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获款290元;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56克。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0.5克,因作案时间不明,刘某某的尿检呈阴性,无毒物证实,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2.56克毒品没有进入交易环节,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王某某对所购毒品进行掺假加工,应从轻判处。审理查明:1、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111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2、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111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90元。3、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111号其住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款100元。2013年7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炮台巷111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计2.56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2.5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6月底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液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并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李某某系在其处购买毒品之人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减刑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净重2.5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0.5克的事实,因作案时间不明,刘某某的尿检呈阴性,也无毒物证实,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环节两次供述其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供认,并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白色HTC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黑色Yuwin牌手机1部,无证据证实与犯罪有关,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随案HTC牌手机1部,依法���收,上缴财政;Yuwin手机1部,退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