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翠琴诉周毅、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琴,周毅,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643号原告王翠琴(曾用名王翠芹),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毅,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偌彤(被告周毅之妻)。被告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乙2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海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邴兴武,男,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职员。原告王翠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毅、北京市通州兴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被告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偌彤,被告兴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毅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周毅家卫生间马桶堵塞,造成排水管道严重漏水,给原告财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是卫生间污水排水管道跑水,所以漏到原告家内的水均为冲过马桶的污水,除给原告家庭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之外,还给原告室内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周毅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有义务保证使用过程中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在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周毅不仅不积极赔偿反而推卸其责任。而原告的房屋是计划2013年5月给子女结婚所用,现看来根本不可能。此次漏水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强烈的刺激,导致原告精神抑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毅赔偿财产损失10930元、婚宴费2000元,共计12930元,被告兴华物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周毅将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xx号楼321室卫生间、厨房防水重做;3、评估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毅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如若不将其改过的下水恢复原状,我就不同意重做防水。此外,婚宴费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华物业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第2项,不同意第1项、第3项。我公司在管理中没有不作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xx号楼x单元x层311室(以下简称311室)业主,被告周毅系该单元321室(以下简称321室)业主,被告周毅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兴华物业系该小区包括xx号楼在内的两栋半楼房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周毅与其楼上住户共同使用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原告原来也使用该卫生间下水主管道,但后来原告将自家卫生间的下水管道改线,不再使用该下水主管道。2012年12月2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所有的311室因楼上被告周毅所有的321室卫生间往下漏污水造成室内客厅、卫生间及北卧室的墙面、家具受到损害。原告发现漏水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周毅,被告周毅家人于当日12时左右到达321室及311室查看情况,发现系马桶堵塞反水。之后,被告周毅将马桶下水管道疏通。审理中,被告周毅主张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系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堵塞致其卫生间马桶往外反水,并申请追加其楼上331室至361室业主及兴华物业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周毅撤回追加331室至361室业主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311室受损情况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内情况为:卫生间房顶、墙面、地面部分发黄有污迹,客厅天花板有淹渍,墙面有部分淹渍、脱皮、发霉,茶几腿底部开裂;门厅墙顶及墙面有部分裂痕,地板有小部分轻微起翘;北卧室天花板有淹渍、脱皮,墙面有淹渍,地板有小部分轻微起翘;厨房墙面瓷砖有黄色淹渍。后经原告申请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装修、家具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7月9日,评估公司出具国宏信(民)2013第130104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值为10930元,其中有争议部分为4010元,无争议部分为6920元。原告、被告兴华物业均对评估结论书表示认可,被告周毅对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并申请复议。评估公司就被告周毅的异议作出回复,维持原价格评估结论。被告周毅对评估公司的回复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周毅坚持认为漏水原因为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堵塞,并申请证人孙井川出庭作证。根据孙井川陈述,其系曾为被告周毅装修的装修工人,不具有水利工程相应资质,亦未进行过相应知识的学习,被告周毅家跑水时由其疏通,当时发现连接马桶的管道堵塞。原告及兴华物业均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毅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为证明物业公司尽到相应义务,兴华物业提供其与兰云的劳务协议书并申请兰云出庭作证。兰云陈述其在兴华物业负责看门及维修,321室漏水后经原告告知后其到321室查看并将漏水一事告知该房屋租户,因321室租户已大致清理完成故其未进门查看。原告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劳务协议约定期间为2013年,并不在被告周毅家漏水期间;并称其确找过兰云,兰云也确去过321室,但具体如何处理不清楚;被告周毅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此外,关于婚宴费,原告解释为因漏水事件发生导致其儿子没有婚房未结成婚,故而产生的婚宴定金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评估结论书、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321室卫生间马桶堵塞反水而遭受损失,被告周毅作为321室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因其房屋或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其主张漏水原因为卫生间下水主管道,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证实其该主张,且未进一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其申请撤回追加其楼上住户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关于兴华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物业公司并不对入户的非公共设施承担维修义务,且物业公司人员在事发时已尽到及时到达现场以及通知的义务,故被告兴华物业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毅赔偿财产损失并由被告兴华物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兴华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被告周毅无争议部分,虽被告周毅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虽被告周毅不予认可,但确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受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毅赔偿婚宴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宴损失与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周毅将321室厨房、卫生间防水重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该两处防水确有损坏而有重做之必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翠琴财产损失人民币七千九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王翠琴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毅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翠琴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毅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