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刘建光,刘火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3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光波。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光。被告刘火俊(系被告刘建光之妻。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光、刘火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建光、刘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我行与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从我行贷款4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按月还息。同日,我行又与被告刘建光、刘火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光、刘火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光、刘火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3558.55元,二项合计4203558.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我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保证积极筹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光、刘火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9%,按月还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建光、刘火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建光、刘火俊为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建光、刘火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3558.55元,二项合计420355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建光、刘火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203558.55元(2013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二项合计420355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光、刘火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建光、刘火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4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朱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