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李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6月19日生一子取名吴某某甲。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经常吵闹,家庭琐事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现已分居。被告性格古怪,不履行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由于被告酗酒,故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泉林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半年后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6月19日生一子吴某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孩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双方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矛盾有望化解,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笑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