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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州民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察布查尔县祺达选矿厂与被申请人张尚志、倪飞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察布查尔县祺达选矿厂,张尚志,倪飞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再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察布查尔县祺达选矿厂。法定代表人:王现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尚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平,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倪飞安,男,汉族。申请再审人察布查尔县祺达选矿厂(以下简称“祺达选矿厂”)与被申请人张尚志、倪飞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再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高级法院2013年3月13日以(2012)新民申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祺达选矿厂负责人王现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旭东、被申请人张尚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申请人倪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达选矿厂原审诉称:2008年初,王现秋、张安仁、张尚志协商合伙筹建企业期间,安排张尚志购买铲车(临工装载机)。于2008年张尚志在伊犁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置了一台型号为LG936型临工装载机,车架号为9202XXXX,价款为208,000元。张尚志以其和妻子周爱梅的名义与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书”,由伊犁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以该装载机向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设定了抵押。张尚志向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00,600元,剩余车款债务转让给合伙企业祺达选矿厂,并经债权人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同意,祺达选矿厂先后向该公司四次偿还完115,000元。对于张尚志为购买装载机所支付的款项,在2008年10月16日的协议书中都计算到张尚志的投资额中。故诉争的装载机是合伙人出资购买的财物,应为合伙企业祺达选矿厂所有。该车2008年4月23日就为合伙筹备人占有,祺达选矿厂成立开工后一直占有,并使用至倪飞安起诉祺达选矿厂欠款纠纷时被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予以扣押。另,该车在祺达选矿厂的账务上记载为的固定资产。在王现秋、张尚志、张安仁三合伙人签字的记录认可的祺达选矿厂2008年全年的费用开支结算表中装载机是合伙企业祺达选矿厂的固定资产。综上,涉诉装载机为祺达选矿厂的固定资产,请求判令临工装载机为祺达选矿厂所有。倪飞安原审辩称,请求驳回祺达选矿厂的诉讼请求:1、根据提供的合伙协议,出资方式明确为现金出资,不能证明铲车是合伙出资;2、债务转让需债务人有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张尚志并无转让的意思表示,故也不能证明铲车债务转移。张尚志原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该装载机是张尚志购买的,产权登记也是张尚志的名字;2、在合伙协议里并没有约定装载机是合伙资产;3、倪飞安借给张尚志一部分钱,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属于张尚志个人债务;4、法院的执行也认定装载机与合伙财产是分离的。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3日,张尚志、周爱梅(张尚志妻子)从伊犁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LG9XX号临工装载机一台,价款为208,000元。两人同日与伊犁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偿还欠款合同书,首付80,000元,欠款128,000元,并就此欠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以该临工装载机为抵押物向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设定了抵押,抵押登记约定抵押物即该临工装载机为张尚志和周爱梅共同所有。2008年8月21日,祺达选矿厂成立,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现秋、张尚志、张安仁。购买临工装载机的车款,张尚志共计支付100,600元(包括首付80,000元),王现秋支付115,000元。另,倪飞安因民间借贷一案将张尚志、祺达选矿厂诉至法院,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确认借款系合伙企业借款,判决由祺达选矿厂给倪飞安偿还借款198,000元及利息,张尚志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2010)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对涉案临工装载机予以了扣押。祺达选矿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伊州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尚志向倪飞安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判决由张尚志偿还该欠款。该案在执行阶段因祺达选矿厂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0)伊州执复字第8号通知,建议祺达选矿厂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祺达选矿厂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LG9XX号临工装载机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即祺达选矿厂的资产。首先,该装载机购买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产权人为张尚志、周爱梅,而祺达选矿厂成立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且2008年10月16日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里张尚志的出资中未载明有该装载机,2008年12月29日祺达选矿厂投资表中张尚志的投资也未载明有该装载机。其次,通过2008年9月18日邦达律师事务所就该装载机欠款向张尚志下发的催收货款通知书,表明债务人仍是张尚志。再次,王现秋向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15,000元的行为只能证明该款是王现秋去交的,不能证明该装载机为祺达选矿厂的资产,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王现秋,且其中2009年7月4日的19,000元收据上交款人显示为王现秋(张尚志)。最后,提供的明细帐、算账记录中虽载明有装载机,但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亦不予认可,综上,祺达选矿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祺达选矿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祺达选矿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祺达选矿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装载机系其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一审判决驳回祺达选矿厂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证据及事实是“该装载机购买的时间是2008年4月23日,产权人为张尚志、周爱梅,而棋达选矿厂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合伙协议及投资表中张尚志的投资也未载明有装载机。其次,通过2008年9月18日邦达律师事务所就该装载机欠款向张尚志下发的催收货款通知书,表明债务人仍是张尚志。”上述证据及事实虽然证实张尚志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装载机,但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关键事实,即张尚志是将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装载机作为其合伙出资的事实,而将装载机作为合伙出资这一事实,已被(2011)伊州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所确认,而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故LG9XX号临工装载机属于合伙企业即祺达选矿厂的资产。本案二审判决在确认了一审认定的错误事实的基础上,又使用推定的方式断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其认定的基本事实同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在祺达选矿厂出具了(2011)伊州民二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属适用法律有误。申请人认为本案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遂指令本院再审。再审开庭时,倪飞安辩称:1、祺达选矿厂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装载机是其购买的,并已投入企业使用。该装载机是张尚志与其配偶共同购买的,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偿还了借款。祺达选矿厂说替张尚志还了部分款项是事实。当时装载机租赁给选矿厂使用,月租一万元,王现秋拿租金替张尚志还款,相关票据可以证明这是代付款。2、如果这是选矿厂垫付的,祺达选矿厂应该起诉,但至今未起诉。另案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装载机归祺达选矿厂,且该判决认为张尚志的借款与企业无关。3、2008年的三方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投资都是现金出资,没有实物出资。4、购机时间是4月23日,合伙企业成立时间是8月份,说明装载机不是企业购置的。发票上的名字也是张尚志和周爱梅。选矿厂缴纳的款项也没有要求开发票,是张尚志去开,说明装载机是张尚志的财产,合伙人个人财产和企业的资产要分开,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还贷行为并不是产权转移的行为。另案生效判决只是确认了借款的问题,并未认定产权问题。因此产权并没有转移给祺达选矿厂。张尚志在投资的时候确认借了其他两个合伙人的钱和工人工资,一共是13.7万元。当时钱不够,张尚志才借了倪飞安的钱,其可以付清欠合伙人的钱和工人工资,没有必要将装载机作为投资进入企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倪飞安诉状称,张尚志借其247,000元给合伙企业购买设备,现还欠198,000元,请求合伙企业祺达选矿厂偿还。2、2008年8月30日打的欠条(9月3日注明)一份,注明:借款主要用于祺达厂购置设备(球磨机、铲车和原料)。3、偿还欠款合同书,载明债权人伊犁永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务人张尚志,张尚志购买LG9XX型临工装载机1台,价款208,000元,首付80,000元,尚欠128,000元,利息按月8.6‰。张尚志和周爱梅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书经过公证,同时将该装载机进行了抵押登记。4、王现秋谈话笔录:“我们生产出来的精铁粉188.98吨,每吨700元是张尚志拉走的,卖了给老倪还了账。我知道张尚志借老倪的钱。铲车是张尚志去买的,是我们三个人的钱,买设备张安仁在场”。5、张安仁的谈话笔录:“厂是我们三个人投资的,我投了30多万元,张尚志投了30多万元,王现秋投的多点。2009年9月份我们卖的铁精粉还了倪飞安的钱。当时合伙时我们将投资款都给了张尚志,他负责买设备”。6、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秋投资款差121,901.25元”,由张尚志签名。7、祺达选矿厂投资表载明:王现秋投资736,000元、张安仁220,000元、张尚志337,983元。其中张尚志借王现秋45,230元,借张安仁45,230元,借工人工资4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8、二次投资表载明:王现秋共投资881,976元(736,000+100,746+45,230=881,976元),张安仁共投资347850元(220000+45230+47000+15000+20620=347850元),张尚志共投资125505.75元(337983-(45230+45230+47000+15000)-121901.25+4144+57740=125505.75元】。机械设备有破碎机2台合计4.3万元,球磨机28.5万元,磁洗机2台合计8.6万元,铲车20.8万元,变压器5.5万元。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9、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0)察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倪飞安申请保全,法院裁定扣押祺达厂的铁精粉、装载机,球磨机和磁洗机。10、祺达厂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我们没有向倪飞安借款,也没有任何借据,该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与企业无关。张尚志拉的180吨产品还倪的欠款是张尚志在我们同意后按700元每吨提的,在他的股份中扣除,我们有扣除投资的证据,现张尚志的股份已经没有了,还欠厂里6,780.25元。11、张尚志出具的说明:载明今提走铁精粉188.98吨,每吨700元。注:按实际成本在本人总投资扣除。2008年12月28日。12、王现秋在2008年10月15日、17日、2009年1月20日、7月4日分别向伊犁永祥公司还款40,000元、50,000、6,000、19,000元。共计115,000元。13、在祺达选矿厂的明细分类账“固定资产”中,明确记载106,000元买装载机的账目。14、购装载机的发票上载明是张尚志。15、张安仁的证言,当时张尚志找我商量合伙的事,我们将各自出资的钱都给了张尚志,委托他去购买企业设备,包括涉案铲车,他买了铲车后,还告诉我们钱不够,他和妻子办理了贷款。在筹备阶段,账一直没有算过,我和王现秋到察县后,提出算一下帐,我就把开支都算了一下,开始张尚志说铲车是218,000元,后又说是208,000元,算完后,三人都在上面签了字,当时还租了个小车司机(郭清在)也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我和王现秋到永祥公司说了,三人到场才能开发票,但是不知道啥原因,还是开给张尚志了。但是铲车是企业的。16、郭清在的证言,当时说了铲车是厂里的,当时,王现秋不在,他给钱,张尚志,张安仁和我在经营,当时是从王现秋的弟弟那拿得钱,车是张尚志和别人去拿的,张尚志没有钱,是他组织他们几个人出钱开得选矿厂,当时前面缴的80,000元钱是我去拿的,从王现秋的弟弟那儿拿的,我拿了钱后交给张尚志让他去买车,每次拿钱我都在场,都是从王的弟弟那拿的钱,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我都在场,现在张尚志说的是假话。经再审查明,察布查尔县祺达选矿厂是由王现秋、张安仁、张尚志共同投资成立的合伙企业,于2008年8月2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筹建时由张尚志为合伙企业购置装载机、球磨机、原材料等。察布查尔县祺达选矿厂2008年4月筹建时所有对外事务和企业内部账目均由张尚志负责和管理,张尚志2008年4月23日在伊犁永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LG9**临工装载机,价款208,000元,张尚志以其和妻子周爱梅的名义与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书”,并经伊犁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以该装载机为抵押物向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设定了抵押。张尚志向伊犁永祥机电设备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00,600元,剩余车款祺达选矿厂先后向该公司四次偿还完115,000元。对于张尚志为购买铲车所支付的款项,已计算到张尚志的投资额中。2009年12月2日三个合伙人共同协商后将合伙企业的对外执行事务和内部账目管理均由王现秋接管,同时于2008年12月29日经合伙人算账,王现秋投资736,000元、张安仁220,000元、张尚志337,983元。其中张尚志借王现秋45,230元,借张安仁45,230元,借工人工资47,000元。祺达选矿厂的明细分类账固定资产中,已明确记载106,000元买装载机的账目,而证人郭清在的证言:张尚志出具的说明条,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清算投资表等证据,以及王现秋在2008年10月15日、17日、2009年1月20日、7月4日分别向伊犁永祥公司还款40,000元、50,000、6,000、19,000元。共计115,000元的事实均证实装载机系合伙企业所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1)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伊州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二、LG9XX型(车架号9202XXXX)的临工装载机归祺达选矿厂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张尚志承担。审 判 长 张 全 兴审 判 员 仝 新 山代理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瑀 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