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从寿与刘宗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寿,刘宗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寿。委托代理人谭世新,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恩。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从寿因与被上诉人刘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从寿的委托代理人谭世新、王浩,被上诉人刘宗恩的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因李从寿向刘宗恩借款120万元,刘宗恩即用自己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20万元,并于2011年4月7日将贷款120万元交付李从寿使用,为此李从寿于2011年12月5日向刘宗恩出具《说明书》1份,承诺承担贷款资金利息并负责归还贷款。李从寿从刘宗恩处取得上述120万元贷款之后,按月以刘宗恩名义向银行支付了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的全部贷款利息。二、刘宗恩向银行抵押贷款12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到期,当日案外人罗杰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至刘宗恩银行贷款账户,代为刘宗恩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说明书、罗杰出具的情况说明、网银转账明细、银行卡业务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等。原审判决认为,刘宗恩以自己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20万元并将该款交付李从寿使用的事实清楚,李从寿亦当庭承认该120万元借款事实,因此刘宗恩与李从寿之间建立了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李从寿承担贷款资金利息并负责归还贷款的约定,结合罗杰代为刘宗恩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刘宗恩向银行贷款的期限为1年,那么李从寿向刘宗恩的借款期限也为1年,按此约定,李从寿承担刘宗恩1年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在银行贷款1年期限到期之时归还刘宗恩银行贷款,以此了结李从寿所欠刘宗恩12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从寿按约定按月承担了刘宗恩1年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借款期限到期之时,案外人罗杰代为刘宗恩偿还了银行120万元贷款本金,客观上反映的事实是李从寿未按约定到期归还刘宗恩银行120万元贷款本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罗杰代为刘宗恩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的行为与李从寿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刘宗恩与李从寿之间该12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李从寿提交了罗杰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罗杰受李从寿委托履行还款义务,从而证明自己对刘宗恩的120万元借款债务归于消灭。但是,刘宗恩反驳提交了罗杰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罗杰代为刘宗恩归还银行贷款的行为与李从寿之间无关系,证明刘宗恩的妻子已经通过银行贷款向罗杰归还了120万元垫款,从而证明李从寿尚未归还刘宗恩120万元借款。在刘宗恩举示证据反驳之下,李从寿当庭��认罗杰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说明》非罗杰本人出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罗杰代为刘宗恩偿还银行贷款本金的客观事实,是否因此而产生消灭刘宗恩与李从寿之间120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该还款事实与李从寿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对此李从寿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李从寿在举证证明过程中,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最终当庭承认2013年3月20日《说明》并非罗杰本人出具的证明,因此基于李从寿的承认,罗杰2013年3月20日《说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李从寿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刘宗恩为反驳李从寿的抗辩主张提交了罗杰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刘宗恩未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杰出庭作证,但是罗杰代为刘宗恩偿还银行120万元贷款本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客观事实直接��映刘宗恩与罗杰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刘宗恩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消灭刘宗恩与李从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由于罗杰代为刘宗恩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在客观上不能反映与李从寿之间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从寿也不能举证证明该还款事实与李从寿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李从寿抗辩主张自己已经于2012年4月6日清偿了刘宗恩借款本金120万元,刘宗恩与李从寿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刘宗恩诉请李从寿归还12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从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宗恩借款120万元;二、李从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宗恩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计算,以借款1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从寿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从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宗恩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双方是合伙关系,120万元不是自己向刘宗恩的借款,而是刘宗恩投入合伙鱼塘的经营资金。被上诉人刘宗恩答辩称,双方另外确实有合伙关系,但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且一审时,李从寿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还举证证明了归还借款等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从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伙经营鱼塘协议》、双流法院开庭笔录、结账记录、转款凭证、补充说明,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刘宗恩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合伙经营鱼塘协议》、双流法院开庭笔录、转款凭证、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结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伙经营鱼塘协议》并未载明刘宗恩、李从寿及案外人陈建勇各自的投入款项,不具证明力;李从寿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李从寿以双方存在合伙纠纷,须以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02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李从寿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因一审中李从寿对刘宗恩起诉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答辩称其已经归还了涉案120万元借款及利息,现二审中李从寿上诉称涉案120万元并非是自己向刘宗恩的借款,而是刘宗恩投入合伙鱼塘的经营资金,与其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完全相背。而李从寿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另外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证明涉案120万元与双方合伙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李从寿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自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李从寿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