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煌、吴方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某某”某栋某单元大厅处,准备上楼帮助被告人杨某将其代购的一袋冰毒转交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一袋(重24.1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带领民警在某某某某某某路附近一辆号牌为川A某某某的黑色别克轿车内将被告人杨某挡获。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犯罪情节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涉案毒品予以收缴。(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