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民初字第82号原告:卢某。被告:茅某。原告卢某与被告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阴历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开始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无生育,无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发觉被告性格孤僻,成天唠叨,且用钱无节制,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与原告已成年女儿发生争吵,致家庭失去欢乐气氛,现已分房休息月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茅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同居生活,经过半年的共同生活,双方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都是一些生活中的细碎小事。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茅某向本院提交日常开支清单7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承认日常生活购置是由被告负责,但钱是原告给的,且钱不够了被告就不买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定:阴历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开始双方在原告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喜酒,××××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10月初,双方开始分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登记结婚亦有近半年时间,应该说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间的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